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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3號
- 原告
- 偉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萬8,784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6年5月31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109萬8,7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9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街81之3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店面及住家修繕裝潢工程。該工程已於96年1月初全部完工,被告並已搬入經營髮型設計。惟施工期間被告僅支付80萬元,原告於96年1月30日送交合約請款單並由被告核對其餘工程款共109萬8,784元之施工明細,被告親簽後告知其會負責處理,惟迄今仍未給付。
(二)又系爭房屋係被告自購,並自行找人施工及自行監工,原告因承作同一棟大樓別戶之修繕裝潢工程,被告參觀後才找原告幫忙。因現況被告已叫別人進場施作部分工程,介面複雜,一般包商意願不高,且被告當時想法、實際需求仍未確定,原告無法報價,故雙方同意依照被告提出的需求想法、原告建議,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叫廠商施工及處理各項工程相關問題,期間如須支付工資或部分材料款時向被告請領,待工程收尾時彙整所有費用,扣除已請款部分,多退少補。而被告於施工期間,時常提出不同想法需求,原告均會在現場草繪施工或溝通,以確認雙方認知是否有誤,待被告同意後,即依此要求廠商施工及修改,或依此轉化為施工簡圖,要求廠商施工及修改。被告亦幾乎天天至工地現場與原告、施工人員討論及監工。被告原租賃開設美髮店之位置即為系爭房屋隔壁(新竹市○○街81之2號),修繕裝潢現場所有施工項目、內容、材質、工作人數,被告均知之甚詳。
(三)又被告於施工期間,提出獨立於上項工程之外,另訂作歐化廚具設備工程,經原告丈量現場,多次繪製設計圖、報價後,兩造並於95年9月29日簽訂合約,總價14萬4,438元。此外,被告並另要求一樓門面落地景觀窗由固定鋁框窗改為H型鋼構料,原告當時即告知被告施工費用總合一定會超出150萬,惟被告仍堅持房子為自己的而變更,類此狀況施工期間屢見不鮮。
(四)末查,兩造於一開始討論時,被告有提及初步可能之施工預算為90萬左右,並非其所答辯之60萬元,惟當時原告並未同意,當時也未依此價格總價承包,原告係依被告提出之需求,現場草繪施工圖或溝通或轉化為施工簡圖,安排現場水電、木工、泥水、鐵工等人員施工,購買各式建材。又系爭房屋位在交通大學博愛校區旁,使用面積175平方公尺,面寬7米多,門前路寬20米以上,雙向四線車道,交通四通八達,絕非僻靜小店。且系爭工程並非一般單純裝潢,從接續拆除、地面綁鋼筋、壓送車灌混凝土、更新電力錶後主供電電纜、重新配置給排水…等基礎工程開始,至代購美容椅、藝術燈等等,此商業、住家空間之修繕、裝潢工程成本已是偏低的價格。
(五)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8,7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5年9月間委託原告就被告新購擬開設美容院之系爭房屋一樓建物為室內裝潢,已明確告知原告,被告因購屋已用盡所有存款還要向親友借貸,無力再支付過多之室內裝潢費用,故總預算為60萬元。原告同意按此價格總價承包,遂進行施工。雙方未簽訂任何契約,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施工圖或預定施作項目各單項之報價。後來因追加廚具及二樓部分,故言明廚具部分增加10萬元,二樓部分追加30萬元,在被告之認知中,此工程總價為100萬元。嗣後原告開始施作,亦從未告知被告工程總價需要增加,或有任何施作項目不在原約定範圍內,迄96年1月初完工,被告前後給付80萬元後隨即遷入營業。
(二)詎原告於96年1月30日送請款單前來請被告簽收。因被告認定雙方已有總價承包之約定,且價格係100萬元,不以為意,乃簽收該份請款單。事後仔細查看該請款單內容,才發現不僅總價高達189萬餘元,且所有項目均未曾向被告報價,若被告早獲悉其單價如此之高,限於本身預算,當然會要求刪減一些項目或更換較低價格之品牌。詎被告事先約定總價承包,惟不提出任何報價及契約,在全部施工完畢後,才單方製作請款單,片面列載未經討論、未經被告同意之金額,又未言明係事後補簽之契約,使被告在誤認該請款單性質下,未拒絕簽收。查兩造施工前既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報價,但雙方已有言明,被告僅有60萬元預算,嗣追加至100萬元,原告理當在此價格內斟酌施工,而非在施工完畢後片面訂定價格要被告無條件接受。
(三)又被告嗣後向業者訪價,發現原告所列之價格不實,超出行情甚多,蓋原告店面僅有20坪,位於新竹市○○街交大旁較偏僻之小店面,非位於市區之豪華連鎖加盟店,依一般裝潢成本一坪約3至4萬,該店面裝潢費本應以60萬元到80萬元為合理,惟本件總價竟高達189萬餘元。另一般裝潢分為泥作、木作、油漆、傢俱、冷氣、水電等,其費用亦與施作面積成等比例,通常其報價應列出計算式,例如地磚、油漆一坪若干元、木作一尺若干元。惟原告之請款單,所有泥作、木作、油漆之報價均用包裹式、即以「一式」計價,未列明單價及施作數量,其浮報不實,可見一斑。尤其泥作部分高達20餘萬,事實上不需要,也不能確定是否果有施作到等價程度。木作高達44萬元,是將工資及材料費分開計算,工資按日計算,此與總價承包之精神及一般裝潢計算木作價額之習慣全不符。蓋木作裝潢本都是連工帶料計價,不另計算工資,否則工人拖延工程,竟還可向業主多收工資豈合理?只要到現場查看所有木作項目,即知此部分報價灌水二倍以上。水電總價11萬餘、油漆8萬8千元,鋁窗更高達近30萬元等,均超過行情二倍。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違反雙方最初約定,亦有違契約公平原則,基於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誠信原則,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指稱因其有部分工程轉給下包施作,故一開始未報價,雙方同意先請領部分,待收尾時再彙整所有費用云云,被告否認有此約定。按裝潢工程款給付之慣例,承包商為避免做完拿不到錢,一定是作多少程度就請多少比例費用,若分三期請款,最後一期頂多是三分之一的工程和等比例的三分之一尾款。然本件原告施工及請款比例,竟有高達百分之六十款項留待最後請領,可見原告矇蔽被告其欲請領之真正價格,讓被告誤以為按工程進度等比例付款,僅餘20萬元尾款未付,而發生本件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五)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原告於95年9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店面及住家裝潢工程,原告已於96年1月初完工,被告並已搬入營業,原告於95年9月29日及96年1月30日分別提出產品報價合約單及請款單由被告親簽,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關於承攬報酬部分,原告主張施工期間如須支付下包工資或部分材料款時向被告請領,待工程收尾時彙整所有費用,扣除已請款部分,多退少補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原約定工程總價為60萬元,嗣追加廚具10萬元及二樓裝潢30萬元,故工程總價為100萬元,被告已支付80 萬元,僅餘20萬元未付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點厥於: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約定施工期間如須支付下包工資或部分材料款時向被告請領,待工程收尾時彙整所有費用,扣除已請款部分,多退少補等情,業據提出95年9 月29日廚具產品報價合約單及96年1月30日請款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前開報價合約單及請款單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雖辯稱伊看到請款單金額有告知原告不合理,原告要求其先簽名,金額可以再談伊才簽名云云。惟查,系爭請款單備註及客戶注意事項欄載明:「客戶簽約後表示同意購買上項內容之各式產品」、「本估價單經雙方確認後其效力等同合約」等語,被告既不否認其已親閱請款單並簽名,且未在其上為任何保留之註記,衡情應已認同前揭請款金額。再者,前揭請款單上詳列工資、廢棄物清理、木作、磁磚、電器、裝潢等共63項細部施工費用,兩造如約定總價承纜,原告實無需就工程詳列施作內容及價格向被告請領,而被告亦無需再就各項施作內容逐項審查,僅就約定總價範圍內給付即可。惟被告主張工程總價為100萬元,竟在工程總價高達189萬8,784元之請款單上認簽,所辯已違常理,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亦未能證明兩造係約定總價承攬,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較為可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有浮報工資,契約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既已在系爭請款單簽名,衡情應已認同前揭請款金額為合理,而兩造本於契約自由約定依施工狀況實作實算,並無何有失公允之處。再者,兩造係承攬之法律關係,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同,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已於96年1月間受領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89萬8,7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80萬元,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9萬8,784元之工程款。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前並未經催告程序,揆諸前述規定,自應以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當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即乏所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萬8,784元,及自96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