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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4號

原告
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告
華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華運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6月間向訴外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承攬「五龍、秀湖村等九項環境改善工程」,嗣被告將工程之一部分即「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原告依約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完成施作,並開立統一發票3紙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52,020元,惟被告於收受前開統一發票後卻遲未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經原告於95年3月7日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訴外人羅得綜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之財產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分95年度執字第96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6年6月21日實行分配完畢並製作分配表。為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工程契約書節本、施作及完成照片7幀、統一發票3紙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9627號分配表(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96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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