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5號

原告
聚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子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伯岑律師
被告
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9號4樓

      林鈺珊律師

      林耀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前者基於排除侵害請求權,主張「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DM11C、DM13C之驅動晶片以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220973號發明專利之產品」;後者則係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百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原告僅就訴訟標的五百萬元部分繳納裁判費。

二、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原告所獲利益、產業動態、產品市場價格、競爭策略、經濟環境等有關,涉及多項不確定之因素,而有難以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職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