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6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勞小字第1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勞小字第13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有限責任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有限責任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有限責任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亦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丙○○、乙○○已因辭職而喪失被告有限責任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資格,其真意即在確認被告甲○○、丙○○、乙○○與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係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自須其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為適法,亦即被告甲○○、丙○○、乙○○與新竹醫院員消社間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甲○○、丙○○、乙○○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方得提起。查原告原受僱於新竹醫院員消社擔任副理,被告甲○○、丙○○、乙○○為該社理事,並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提出書面辭呈辭其理事職務,惟渠等嗣於96年5月31日出席理事會並決議解除原告副理職務,業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甲○○、丙○○、乙○○與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已被合法解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法律上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丙○○、乙○○及訴外人候守賢前均為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於95年6月間,意圖癱瘓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會,集體提出書面辭職,並挾其理事人數過半之優勢(新竹醫院員消社共有7名理事),故意以拒不出席理事會之消極方式,導致95年7月5日召開之理事會因渠等之不正當行為不足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無法議決渠等之辭職案。查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法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80號參照)。被告甲○○、丙○○、乙○○及訴外人候守賢既集體提出辭職書,本應依法出席95年7月5日所召開之理事會議決渠等之辭職案。詎渠等明知「經理會事同意」乃合作社理事辭職之生效要件,猶以拒不出席之不正當行為,阻其辭職案生效要件之成就,應視為渠等辭職之生效要件已成就。則被告甲○○、丙○○、乙○○於95年7月5日因理事辭職案生效而喪失其理事資格,自無於96年5月31日再行出席理事會進而決議解任原告副理職務之餘地。

(二)又合作社職員之任免,應經理事會決議,係合作社法及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章程所明定。原告係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主席丁○○所聘任之副理,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主席丁○○復於95年7月5日,將聘請原告擔任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副理之任用案,提請理事會議決,惟被告甲○○、丙○○、乙○○及訴外人候守賢均不出席該次理事會以行使任免原告之人事案,置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社務於度外。基此,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主席丁○○以法人代表身分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辦理合作社新進職員之任用,事後再提經理事會決議任免,自非法所不許。

(三)本屆理事及社員代表之任期至96年2月28日均已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事由外,應即依法改選,否則即失其代表性。是即使被告甲○○、丙○○、乙○○辭職之效力尚有爭議,亦因逾越任期而當然失其擔任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之資格。又本屆理事會未能於任期內召集或決議,完全肇因於被告甲○○、丙○○、乙○○等人怠於執行職務,渠等又有何資格於任期屆滿後,再行參與理事會決議而解任原告之副理職務?再者,合作社法未如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條明文規定董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監就任時為止。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僅憑內政部行政函釋,指稱被告甲○○、丙○○、乙○○於新任理事選出就職前,仍應繼續負責,於法自難謂合。

(四)又被告甲○○、丙○○、乙○○雖主張原告不具有新竹醫院員消社社員資格及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新進人員無先試用,再提經理事會追認之慣例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5年6月20日以員消社副理名義繳納150元之股金,並領有編號A0000000號股票,是原告當然具有新竹醫院員消社社員資格。又前理事主席即訴外人候守賢曾於96年6月1日亦先聘請訴外人黃建勳為經理,俟96年6月26日方提經理事會追認。此外,訴外人候守賢聘用訴外人彭和妹前,亦無事先提經理事會同意之紀錄可查,亦無存有事後提經追認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指述悖於事實,均不足採。

(五)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尚積欠原告96年6月起至同年9月底之薪資未付,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合計共96,000元。為此聲明:

1、確認被告甲○○、丙○○、乙○○已因辭職生效而喪失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資格。

2、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應給付原告96,000元。

3、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章程規定聘僱人員時要理事會同意,惟理事主席丁○○前聘用庚○○時未經理事會同意,而且員消社已虧損,故95年6月15日理事開會沒有通過聘任案,後來丁○○就離開會議,後面的會議就沒有繼續開下去,6月15日開會否決後,同年6月19日丁○○又增聘原告為副理,被告等三人及訴外人候守賢理事不願為理事主席背書,才集體辭職。又被告甲○○、丙○○、乙○○雖集體辭職,但新竹市社會局及內政部認合作社理事辭職須以書面提出,經理事會同意方才生效,故認定渠等仍具有理事資格,渠已於96年5月31日在理事會中決議解任原告副理職務,並於同年6月30日匯款54,374元至原告帳戶(含半個月薪資12,548元、預告工資20日計16,730元、加發預告工資一個月25,069元),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己○○於95年6月19日,受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主席丁○○聘僱為副理,負責廚房內部管理,每月薪資24,000元。

(二)被告甲○○、丙○○、乙○○及訴外人候守賢前為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於95年6月下旬以書面向新竹醫院員消社提出辭職,並均未出席95年7月5日所召開之95年第5次理監事會議,前開理監事會議議決事項包括被告等人之辭職案及原告己○○試用期薪資案。

(三)被告甲○○、丙○○、乙○○及訴外人候守賢於96年5月31日出席新竹醫院員消社96年度第1次理事會,並於該次會議表決通過原告己○○自96年6月1日起不予任用。嗣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主席侯守賢於96年6月5日以張貼公告方式通知原告自96年6月1日起不予任用。

(四)原告於96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未領得薪資。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乙○○及訴外人候守賢前均為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於95年6月間業已集體提出書面辭職,並故意拒不出席95年7月5日召開之理事會議決渠等之辭職案,因認為辭職條件已成就並生效,是被告96年5月31日再行出席理事會決議解任原告副理職務即非合法,原告與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新竹醫院依法應給付原告96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未領之薪資96,00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係被告新竹醫院理事主席丁○○私人所聘僱,即原告人事案如確未經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會通過,是否即認原告與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不具有合法僱傭關係?(二)被告甲○○、丙○○、乙○○於95年6月間所提出之書面辭職是否生效?又渠等於96年2月28日任職屆滿時起是否自動失其理事身分。(三)被告被告甲○○、丙○○、乙○○及訴外人候守賢於96年5月31日出席新竹醫院員消社96年度第1次理事會,並於該次會議表決通過原告己○○自96年6月1日起不予任用。旋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主席侯守賢於96年6月5日逕以張貼公告方式通知原告溯及自96年6月1日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不予任用)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係於95年6月19日經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主席丁○○聘僱擔任副理,負責管理員消社廚房內部事務,薪資則比照二廚薪資標準以24,000元計之,且除96年6月至同年9月止之薪資未付外,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均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等情,業據丁○○到庭陳述甚詳(卷第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與新竹醫院員消社已於95年6月19日起成立合法之僱傭關係。至被告雖抗辯依新竹醫院員消社章程第19條規定:「本社設經理、文書、司庫、會計各一人,由理事會任用之,助理員若干人,由經理提請理事會任用之。理事得兼任經理以下之其他職員」(本院卷第42頁),人事任用應為理事會之職權,原告人事案未經理事會同意,應不合法云云。查原告之人事任用案,於95年7月5日因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95年第5次理監事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未議決,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依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章程第13條規定,「本社設理事7人,候補理事3人、監事3人、候補監事1人,由社員代表選舉之。理事會由理事組職之,監事會由監事組職之,理事會、監事會各設主席1人,由理事、監事分別推選之。侯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在遞補前,不得出席理監事會議,前項理監事之任期為1年,均連選連任」(本院卷第41頁),足見理事主席對外為新竹醫院員消社之代表人。縱原告之人事聘僱案嗣後未經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會通過,然此僅為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內部之審查及行政作業問題,並不因此而影響原告與新竹醫院員消社已成立之僱傭關係。況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為合法登記之法人,有新竹市合作社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主席丁○○依章程規定,對外代表新竹醫院員消社,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主席丁○○既代表新竹醫院員消社名義僱傭原告擔任副理工作,內部縱未獲理事會決議通過,亦不得對善意之原告主張此項僱傭不生效力。

(二)次按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分別向理事會或監事會為之。前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同意後,不得在同一任期內再行當選原職。合法社選舉罷免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合作社理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經理事會同意為其生效要件。查被告甲○○、丙○○、乙○○及訴外人候守賢固於95年6月間分別以書面向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會提出辭呈,惟未經該理事會同意,業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丙○○、乙○○及訴外人候守賢之辭職自尚未生效,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丙○○、乙○○及訴外人候守賢於提出書面辭職後,故意不出席95年7月5日召開之理事會,導致因理事會不足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無法議決渠等之辭職案,因認渠等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按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亦即事實的「不確定性」,為條件的特徵。如前所述,合作社理事之辭職須經理事會之同意,亦即以理事會同意為理事辭職生效之要件,而依卷附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章程第28條第2項規定,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卷第42頁),顯見理事會之同意須經出席理事之多數決,此表決為多數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並非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自非停止條件。是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人未出席理事會為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云云,尚有誤會。況被告甲○○、丙○○、乙○○等人既以書面提出辭呈,顯見渠等辭職心意已決,主觀上自無可能再有阻止渠等職辭案通過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人提出辭職並以拒絕出席阻止辭職案通過云云,說理顯有予盾,應不足採。

(四)次查被告甲○○、丙○○、乙○○之理事任期業於96年2月28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惟因下屆理事因故未能及時改選,渠等乃就理事資格疑義函詢主管機關,經內政部以96年5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20339號函釋略以「三、按合作社理事會負責社業務之執行,依合作社法第33條規定,合作社理事之任期為1至3年,由章程定之,其任期之計算,應以每一業務年度為1年任,係就實際屆滿1週年計算之,其任期已屆滿之理、監事,在下屆未接任前,為免影響合作社社員權益,仍應負責,業經主管機關內政部46年11月26日台(46)內社字第125709號函及58年11月25日台內社字第341970號迭有函釋。所指新任理監事未就任前,原任理監事仍應繼續負責,係本上開理由作成,並未違反合作社法意旨。」(卷第39頁),則被告甲○○、丙○○、乙○○於新任理事選出就職前,仍具有理事身分,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乙○○於任職屆滿當然失其理事資格,尚非可採。

(五)按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定有明文。亦即雇主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及第13條但書情形,始能終止勞動契約。查本件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於96年5月31日召開96年度第1次理事會,並於會議中表決通過原告自96年6月1日起不予任用。嗣並由理事主席侯守賢於同年月5日以張貼公告方式通知原告自96年6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此僅係被告新竹醫院理事會內部決議事項,縱認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已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實質上仍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及第13條但書之規定,其終止始為合法。查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並未說明其係以何事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亦未舉證其終止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及第13條但書所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雇主即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即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從而縱認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應認原告與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給付96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積欠之薪資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間已成立合法僱傭關係,被告甲○○、丙○○、乙○○等仍具有合法理事身分,另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理事主席於96年6月5日逕以張貼公告方式通知原告溯及自96年6月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給付96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薪資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勞小…」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