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198號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198號
- 原 告
- 璟元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 告
- 陳振坤即利奇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上需要,自民國(下同)87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等產品,因而積欠原告貨款計新臺幣(下同)57,424元,期間雖被告曾償還部分貨款12,255元,惟尚欠45,169元,嗣經催討無果,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日期區間明細、戶籍謄本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