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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2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244號

原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陳藍萍即宏鑫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陳藍萍即宏鑫商行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對外以竹苗區聯盟生鮮超市對外營業。嗣後被告因周轉不靈等因素,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72,020元尚未清償,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進股份有限公司金車飲料銷貨單寄單證明1件、金車食品銷貨寄單證明1件、竹苗區聯盟生鮮超市進貨單2件為證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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