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3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351號
- 原告
- 鄉港農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一、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同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之相關農業食品供應商,兩造業務往來約定採月結制,並由擔任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丙○○簽發支票以代支付貨款。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於下列時間向原告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貨物:
㈠民國96年1月2日、9日、16日,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各買進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貨物,貨款合計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丙○○則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票載發票日96年4月12日、票號G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代支付貨款。
㈡96年2月1日、6日、13日,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各買進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貨物,貨款合計三萬四千元,被告丙○○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三萬四千元、票載發票日96年4月20日、票號G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代支付貨款。
㈢96年3月8日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買進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貨物,但被告丙○○並未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㈣96年4月11日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買進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貨物,且特別於傳真紙上註明於翌日到貨,然被告丙○○對此亦未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二)詎原告於96年4月12日、96年4月25日提示前述支票均不獲付款,向同業查詢始知被告惡意倒閉,不知去向,同業亦有多人遭積欠貨款,原告多方追查,均無法得知被告下落,為此提起本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給付總貨款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即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請求支票發票人被告丙○○給付票款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請求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貨款債務、請求被告丙○○支付票款債務,雖係本於各別不同之原因,但具有同一清償貨款債務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中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請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皆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承其所述,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既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自應支付系爭貨款,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前述,被告丙○○簽發之上二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丙○○給付票款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告丙○○應擔保支付之票款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乃用以支付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應支付之貨款,是此部分被告丙○○與被告美天美食品有限公司之間,對原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就該履行部分,他債務人之債務即消滅,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主文第三項諭知。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