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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4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49號

原告
裕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五萬七千零六十一元、票載發票日民國96年2月16日、票號AU491187號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96年3月14日提示不獲付款,爰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支付票款,並自提示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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