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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9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192號

原告
統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95年2月間委託原告施作有關盟圖新廠門禁監視配管線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3,672元,由訴外人即被告副理戊○○在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嗣原告依約於同年6月間施工完畢,經被告派人驗收無誤後,由訴外人戊○○通知原告領得發票人:勤生國際有限公司石國進,面額:80,000元,到期日:95年6月24日之客票1紙,作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其餘款項另外支付。詎原告屆期提示該紙支票竟遭退票,尾款亦未獲支付,經一再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有很多家下包,95年2月間被告的下包陸續出現跳票,原告向訴外人戊○○表示不敢接被告下包即訴外人順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的生意,訴外人戊○○才會在報價單上簽名,而系爭工程是追加工程,金額不高,工程慣例上,只要被告之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戊○○簽名,應該就要認帳,何況訴外人戊○○另簽有完工日期,訴外人戊○○確有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權限,故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工款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7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由訴外人順鑫公司將承包自被告工程中發包給原告施作,是否同意原告承攬,是訴外人順鑫公司決定,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順鑫公司,與被告全然無關,此由順鑫公司工地主任己○○在報價單上簽名,並註明完工日期及發包金額即可證明,被告副理戊○○僅依工程慣例,以訴外人順鑫公司之業主身份,審核系爭工程項目而已。況被告採購發包流程一向以正式之採購單辦理,原告非第1次與被告交易,應深知上情,本件並無被告的採購單,原告取得之支票發票人亦非被告,僅憑報價單上被告副理戊○○的簽名,即謂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意思表示合致,顯有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四、實體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時,於95年2月6日,向訴外人即被告副理戊○○開具總額123,672元之報價單,由訴外人戊○○在該報價單審核欄內簽具「千附戊○○」,嗣原告依報價單內容施作工程完畢。

⑵、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完畢後,由訴外人勤生國際有限公司簽發80,000元之支票支付其中部分工程款,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於95年7月31日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

㈡、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有無與原告簽約施作系爭工程,而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與戊○○議定,因戊○○是被告之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金額不高,工程慣例上戊○○有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權限,戊○○且在報價單上簽名確認,並註明完工日期,其後更通知原告領取上開支票,足見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確為兩造,並提出報價單1份為證,然此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對於所主張戊○○有議約權限及通知領取支票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又系爭工程係順鑫公司找原告施作,原告提出報價單時,因順鑫公司想知道報價單工程項目是否符合其向被告承攬之工程內容,才由戊○○審核後在報價單審核欄內簽名,工程完工後,戊○○亦未通知原告領取支票等情,則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千附公司的副理,也是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是順鑫找原告去做的,因順鑫害怕工地主任沒有弄清楚,想知道原告報價單項目是否符合順鑫與我們公司承攬的內容,才會叫我看報價單,我才會在審核欄內簽名,當時順鑫工地主任己○○也場,工程完工後,己○○曾告知順鑫已付支票清償工程款,我沒有要原告去拿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報價單上確載有系爭工程細項及戊○○僅在審核欄內簽名等情相符。再觀諸上開報價單除戊○○簽名外,順鑫公司工地主任己○○亦同時在備註欄「1.本報價單自報價日起7日內有效。2.付款方式完工100%(30天票)」等文字下方空白處簽名,並註記「2/10前完工、120000(含稅)」等字樣,足見與原告達成系爭工程契約價格與完工日期協議者,應是己○○而非戊○○,否則豈會由己○○為完工日期及工程價格之記載,是證人戊○○證稱系爭工程是順鑫公司找原告施作,其僅審核工程細項等語,確屬有據,應可採信。再參酌原告對於上開支票之來源曾供稱:本案調解時原告雖然陳稱取得之支票是富貴光明用勤生的名義開出,但會有此想法是因為被告提到富貴光明這家公司,而富貴光明是被告找來接手順鑫公司,才會認為票是富貴光明開的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供述之邏輯推斷,原告應亦認為系爭工程是其與順鑫簽約施作,因富貴光明接手順鑫公司施作工程,乃認富貴光明有開票支付款項之義務,否則豈會為如上之陳述。

⑵、綜上,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不足為兩造間成立施作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與原告簽約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67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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