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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02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宙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宙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皆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宙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96年度竹簡字第1302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1 │宙典貿易股份│新竹國際商業│96年2月8日│178,000元 │96年2月8日│96年2月9日│AA0000000 ││ │有限公司 │銀行北新竹分│ │ │ │ │ ││ │ │行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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