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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0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竹寶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1月31日及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65000 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165000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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