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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銘勇蔡欣怡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佳億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度竹北簡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5年9 月12日即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雖於95年10月3 日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乃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5年10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95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至96年1 月25日前仍未補正,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6年1 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此有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10月12日、96年1 月25日民事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嗣上訴人復於96年2 月12日再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顯已逾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銘勇

法官 蔡欣怡

法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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