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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為本件之聲請時,雖未並列吳聲鵬為相對人,以求為確定吳聲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程序費用之數額,惟因吳聲鵬與其他相對人同為本案訴訟之共同當事人,且該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詳如後述),故依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一併列吳聲鵬為相對人,並以本裁定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程序費用,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3號、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字第1591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0、26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十四、相對人戊○○負擔百分之三、相對人丁○○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費用計算書所列律師費用,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一)第一審部分:┌─────────┬───────────────┬──────────────────┐│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裁 判 費  │10萬8,903元 │ │├─────────┼───────────────┼──────────────────┤│ 送 達 費 用 │2,610元 │ │├─────────┼───────────────┼──────────────────┤│ 旅費 │6,000元 ││├─────────┼───────────────┼──────────────────┤│ 複 丈 費  │5萬9,261元 ││├─────────┼───────────────┼──────────────────┤│ 合計 │17萬6,774元 ││├─────────┼───────────────┴──────────────────┤│ 兩造│以上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惟就聲請人請求部分,其中聲請人請求移轉新竹縣││ 負 擔 額 │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21之9地號土地部分,聲請人受敗訴判決,未上訴 ││ │而告確定,此部分占全部訴訟費用千分之三即53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餘17 ││ │萬6,244元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14即2萬4,674元,相對人戊○○負擔百 ││ │分之3即5,287元,相對人丁○○負擔百分之62即10萬9,271元,相對人丙○○ ││ │負擔百分之21即3萬7,012元。 │└─────────┴──────────────────────────────────┘

(二)第二審部分:┌─────────┬───────────────┬──────────────────┐│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裁 判 費  │1萬9,346元 │ │├─────────┼───────────────┼──────────────────┤│ 送 達 費 用 │2,816元 │ │├─────────┼───────────────┼──────────────────┤│ 旅費 │1,200元 ││├─────────┼───────────────┼──────────────────┤│ 合計 │2萬3,362元 ││├─────────┼───────────────┴──────────────────┤│ 兩造│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14即3,271元,相對人戊○○負擔百分之3即701元 ││ 負 擔 額 │,相對人丁○○負擔百分之62即1萬4,484元,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21即 ││ │4,906元。 │└─────────┴──────────────────────────────────┘

(三)故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7,945元(24,674 +3,271=27,945);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88元(5,287+701=5988);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萬3755元(109,271+14,484=123,755);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1,918元(37,012+4,906=41,9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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