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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炎浚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道路通行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下同)一四、一五之三、一八之二、二一、二二之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屬袋地無法對外聯絡,須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以通東興路等情,求為確認伊就原判決附圖二(下同)所示上訴人乙○○所有二一之四號內A部分面積○.○○一三公頃土地、上訴人戊○○所有二一之三號內B部分面積○.○○○五公頃土地、上訴人乙○○所有二一之二號內C部分面積○.○○○八公頃土地、上訴人丁○○所有二一之一號內D部分面積○.○○○九公頃土地、上訴人丙○○所有二一之五號內E部分面積○.○○三一公頃土地、上訴人丁○○所有二一之六號內G部分面積○.○○○四公頃土地、已決被告蔡松柏共有二二之五號內H、I部分面積○.○○○八公頃及○.○○一六公頃土地、上訴人丁○○所有二二之二二、二二之二一、二二之二六、二二之一六、二二之一五號內J、K、L、M、N部分面積○.○○二五公頃、○.○○一六公頃、○.○○○二公頃、○.○○二三公頃、○.○○一二公頃土地有通行權之判決(其中請求對蔡松柏共有土地有通行權部分,經原審改判被上訴人勝訴,未據蔡松柏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等人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又上訴人乙○○、丁○○對原審維持第一審命其搬除雜木、割除稻禾、返還該土地之判決,聲明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土地本有路可通東興路,嗣於所有同小段二一之一○、二二之
一八、二二之一二等號土地增建房屋時,應預留通路以供使用,其竟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增建建物時將通路封閉,再以系爭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請求確認就伊等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違誠信原則。況被上訴人非不得沿農路與寬約四至五公尺之東興路三一二巷相連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通行權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係以: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非經通行上訴人之土地無法對外聯絡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且有原判決附圖一可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一八、二二之二四、二二之一○號土地,與系爭五筆袋地,尚隔著二一之八、二一之一一、二二之五號三筆土地。而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購買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一八、二二之二四、二一之一○號土地時,二一之八、二一之一
一、二二之五號三筆土地尚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先於六十八年在二二之一二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嗣於七十二年間復在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一八、二二之二四、二三之一(即二二之一二號北端小三角形土地,為郭姓地主所有,被上訴人以所有二二之三號土地與郭姓地主交換使用)增建房屋。而二一之八、二一之一一號土地,原係曾清石所有二一之五號土地之一部分,於七十五年交換後始由二一之五號土地分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至二二之五號土地更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始由被上訴人購得持分五十六分之五十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土地之移轉已在蓋房子之後,故袋地非因被上訴人建造房屋阻斷出路所致。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通行東興路三一二巷部分,查袋地對通行道路之需求,每因時代之變遷而有不同,以牛耕種時候田埂路即可通行人、畜,嗣因社會進步,耕作及載運穀物皆用大型機械及車輛,故通行之道路自以農耕機具能通行為必要,東興路三一二巷為水溝上加蓋如田埂大小之農路,並不合現代之耕作方式,上訴人執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洵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興建自用農舍,係以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一八、一四、一五之三號四筆土地,面積二千零九平方公尺,為其基地;七十二年間增建自用農舍,則以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一八、二二之二四、二三之一號四筆土地,面積三千零四十平方公尺,為其基地,有建造執照、配置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五○、二四七、二四八頁),故被上訴人在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一八號土地上之房屋,係為一四、一五之三、二二之二四、二三之一號等農地而興建之農舍,且依配置圖尚有道路、道路用地之規劃,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本可通東興路,因被上訴人增建房屋而將通路封閉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甚明。原審以東興路三一二巷為水溝上加蓋如田埂大小之農路,不合現代之耕作方式云云。然依原審卷二第二七四頁、二七五頁之照片,第二七一頁之現場圖觀之,東興路三一二巷寬約四至五公尺,連接東興路三一二巷之農路始為水溝上加蓋之水泥路,原審未查明其寬度,及比較其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處所,何者損害最少,有何改善之方法,逕謂其不適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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