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10號
- 原告
- 昇日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皇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協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被告間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730元,惟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亦已於96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