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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5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和發汽車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人 號
- 被告
- 戊○○
- 被告
- 樓
- 被告
- 丁○○
- 號1樓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和發汽車有限公司、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和發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就如主文第二項之請求金額,係請求被告乙○○、戊○○、丁○○與翰勳汽車商行連帶給付,嗣原告撤回對翰勳汽車商行該部分之訴,爰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相符,應與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2條約定,有關因借貸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貸款契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部分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和發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訂有借據,約明下列事項: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且機動調整,借款自貸放後按月付息並應平均攤還本金,借款人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未還之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和發汽車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8日即未再繳交本息,迄今已遲延繳納本息一次以上,尚欠借款本金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償。而被告乙○○、戊○○、丁○○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立約同意其等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被告和發汽車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時,即負責如數清償,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訴外人翰勳汽車商行於91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訂有借據,約明下列事項: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五計算,且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三零二機動調整,借款自貸放後按月付息並應平均攤還本金,借款人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未還之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翰勳汽車商行於95年10月11日即未再繳交本息,迄今已遲延繳納本息一次以上,尚欠借款本金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償。而被告乙○○、戊○○、丁○○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立約同意其等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翰勳汽車商行未依約履行時,即負責如數清償,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爭點如下:(一)被告等有無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二)被告和發汽車有限公司、訴外人翰勳汽車商行實際有無為原告主張之借款?(三)被告和發汽車有限公司、訴外人翰勳汽車商行是否有未依約繳納而得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四)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是否如原告起訴狀所述?而上開整理之爭點經送兩造後,原告業已確認,並無其他爭點,而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即應就上開整理之爭點為論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份、電腦連線查詢單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