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2號
- 原告
- 杰逸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呂紹聖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承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台北縣三重市三和國民中學暨台北縣新店市屈尺國民小學、板橋市文德國民小學、海山國民小學新建工程之承攬人,為興建所需,自民國95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彩色鋼瓦板、平面鋼板等材料,累計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零二百四十元,原告業已交付,但被告除給付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之外,其餘貨款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均未蒙給付,原告委託律師去函被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則原告自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尚未給付之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14紙、估價單5張、請款單1份、林辰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各2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尚未給付之貨款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