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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頡億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71巷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玖元,並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2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頡億有限公司邀同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0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利息按聲請人銀行基準利率百分之3.37加碼年息百分之2.325浮動計算,自95年1月10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上開借款均約定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1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6年1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4,113,19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1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審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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