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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竹寶貝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乙○○○ 原住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竹寶貝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6日邀同被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6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利率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6.05計付,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09計息。兩造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竹寶貝企業有限公司自96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796,799元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竹寶貝企業有限公司應負償還之責,而被告甲○○、乙○○○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客戶帳務資料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各2份、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而被告等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竹寶貝企業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甲○○、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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