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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檜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丁○○

            86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檜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2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2日起至98年6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3計算,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檜富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1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檜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105,44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丁○○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檜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及戶籍謄本2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檜富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甲○○、丁○○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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