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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告
甲○○

            280

兼訴訟代理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丁○○原係夫妻關係(民國91年5月22日結婚,95年2月27日判決離婚確定),而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結識被告甲○○後即發展不倫戀情,即便94年2 月間甲○○得知丁○○係有婦之夫已婚身分,仍繼續與丁○○往來,兩人並趁原告返回大陸探親、不在台灣之際,於94年3 月27日公然在台北市華泰王子大飯店一樓楓丹廳舉行訂婚 (名為訂婚,實為結婚)喜宴,丁○○惟恐其外遇及訂婚情事曝光,遂一再拒絕為原告申辦入台手續,直至95年6 月間,原告以刑事案件名義申請來台後,親赴甲○○位於台北市○○區○○街63號1樓寓所,經甲○○之母潘玫樺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情事並已育有一子,始知被告二人趁原告滯留大陸期間公然揭露不倫戀情並舉辦婚宴、拍攝婚紗照,令原告顏面掃地,被告二人踐踏原告人格尊嚴實無以復加。

(二)原告嗣於95年9月對被告二人提起通姦罪刑事告訴,丁○○到案後坦承93年11、12月間與甲○○發生性關係並使甲○○因此受孕,業由本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至於甲○○則辯稱上開發生性關係之際尚不知丁○○係有配偶之人,直至94年2月丁○○始告知其已婚,以及被告二人於94年3月27日確有公開舉行訂婚囍宴一事,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證被告二人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係屬重大。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為參照。茲因被告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公然舉行婚宴大肆慶祝,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甚明,且其情節洵屬重大,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具大專學歷,且被告丁○○、甲○○分為優紡實業有限公司、臻品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所得收入極為豐厚,而原告雖係大陸女性,誠受過高等教育,家族在浦江經營水晶藝品工廠,工廠占地約千坪,在當地屬中型企業,家境中上,原告負責行銷業務,實非某些貧窮大陸女子,僅為打工賺錢,甚至出賣皮肉之徒可堪比擬,以及原告因此所受極大之精神壓力痛苦等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及其利息。

(四)為此聲明:

1、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為被告重婚,惟已經本院檢察署調查並非事實,至原告所稱喜帖上印有WEDDING 字樣,係購買卡片時原本設計的圖樣;被告二人當時並非結婚,事後亦未辦理結婚手續,迄今仍是同居關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原係夫妻關係(民國91年5 月22日結婚,95年2 月27日判決離婚確定),而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之93年10月間結識被告甲○○後即發展不倫戀情,即便94年2 月間甲○○得知丁○○係有婦之夫已婚身分,仍繼續與丁○○往來,兩人並趁原告返回大陸探親、不在台灣之際,於94年3 月27日公然在台北市華泰王子大飯店一樓楓丹廳舉行訂婚(名為訂婚,實為結婚)喜宴;被告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公然舉行婚宴大肆慶祝,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甚明,且其情節洵屬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及其利息等情。被告抗辯稱其二人並未結婚,當時僅為訂婚,事後亦未再辦結婚手續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丁○○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是否涉犯重婚及相婚罪嫌乙案偵查時辯稱其與被告甲○○於94年3 月27日在華泰王子大飯店,宴請女方親友,係舉辦訂婚儀式,非結婚,且其與被告甲○○及其母丙○○於該署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因被告甲○○未結婚即育有一子,為維護被告甲○○名譽,其對外均聲稱被告甲○○已結婚,實則被告二人僅有訂婚,未結婚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27日華管字第96005 號函所附訂席單等影本 (本院卷第40頁、41頁)在卷足佐,該訂席單之宴會名稱為林府文定,聯絡人為林太太,指引海報記載甲○○小姐、丁○○先生文定喜宴,宴會進行事項亦載10:30 文定儀式等情無訛,足見被告二人於94年3 月27日所舉辦之宴會為訂婚儀式,未有結婚儀式,可堪認定,而原告告訴上開被告二人涉犯重婚及相婚罪嫌乙節,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6年度偵字第2640號、96年度偵字第268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稽。此外,原告亦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重婚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犯重婚罪或舉辦訂婚喜宴致其名譽權受損或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三百萬元云云,尚屬無據,無得准許。至原告另訴請求被告丁○○因與被告甲○○通姦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二百萬元,業經本院以另案96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在案,附此敘明。

(三)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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