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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3號
- 原告
- 馬來西亞商康法股份有限公司(Camfil Farr Malaysia Sdn BInjah法定代理人 乙○○(TengInjah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孫煜輝律師被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號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叁仟肆佰零玖元陸角,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被告區外分公司(即PRINCO CORPORATION MIAOLI BRANCH,設址苗栗縣銅鑼鄉○○村○○○街六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採購單(編號:B-Z000000000)向原告採購濾網(Midilar MDA)共計2128套,每套美金157元,總計美金334,096元,約定付款方式為出廠前一個月開立100%信用狀,出廠押匯90%,驗收10%。
(二)被告依據上開採購單之約定應於出廠前開立100%信用狀,乃交予馬來西亞匯豐銀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簽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經原告生產製造完成後,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以船運方式各運送1724套及404套至基隆港後,由被告依據提貨單提取貨物,原告則依據採購單之約定,就該二批貨物分別持信用狀押匯取得90%之貨款,各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獲取美金243,601.2元(即1724×157×90%=243,601.2)及57,085.2元(即404×157×90%=57,085.2)之貨款,總計已獲取美金300,686.4元(即243,601.2+57,085.2=300,686.4)。
(三)原告交付全部貨物予被告後,被告竟遲未辦理驗收,經原告口頭催告後,被告曾由安衛廠務部傅武強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回函表示「目前五期無塵室擴廠工程計劃尚在進行中,動工日期可能在今年第四季或明年第一季,正確日期確定後再行通知。驗收日期大約在動工後2-3個月進行」云云,惟至九十六年七月仍未見被告進行驗收,原告不得已乃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三日內進行驗收。
(四)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受上開濾網已三年有餘,又無任何阻礙驗收之條件存在,卻無故遲未辦理驗收,嗣經原告催告被告進行驗收,被告仍不願辦理驗收,應視為驗收已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驗收款即價金10%之美金33,409.6元。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3,409.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被告區外分公司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採購單向原告採購濾網(Midilar MDA)共計2128套,每套美金157元,總計美金334,096元,且亦已收到上開濾網共2128套。
(二)然兩造合約並未明訂驗收期限,原告出貨時,其包裝有一定之保護作用,一旦除去包裝,該批濾網需馬上加以使用,否則其效用及品質將受影響,甚而可能日後無法使用,故實務上需於拆封後馬上安裝於無塵室中,而被告之無塵室相關設備尚未安裝完成,故基於市場因素尚未安裝此批濾網,目前確實無法進行驗收,屬無法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三)被告多次以口頭向原告說明,非故意不辦理驗收,乃因未完成安裝而無法進行驗收,基於雙方互信原則,被告願先付驗收款,但原告應提供對等保證,待日後試車驗收完畢退回,惟未獲原告回應。
(四)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時,也曾致電原告臺灣分公司柴本欣經理說明目前暫時無法驗收原因,若原告確認品質可經考驗,請先提供對等保證,被告獲基本保障後,將立即支付價金10%之驗收款,但原告迄無善意回應。
(五)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法通知後六個月內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被告可主張驗收之期限至少為收受後五年。從而,此批濾網實無法於收受後立即驗收之事實及買受人可於貨物收受後五年內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故原告所為視為已驗收完成之主張亦無理由,原告最快僅得於被告收受貨物五年後請求驗收款。據此,原告要求被告無條件給付價金10%之驗收款,顯不合理。為此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區外分公司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採購單向原告採購濾網(Midilar MDA)共計2128套,每套美金157元,總計美金334,096元,約定付款方式為出廠前一個月開立100%信用狀,出廠押匯90%,驗收10%,惟買賣契約並未載明驗收期限。
㈡被告依據上開採購單之約定交付馬來西亞匯豐銀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簽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原告,原告已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以船運方式各運送1724套及404套至基隆港後,由被告依據提貨單提取收受上開濾網共2128套。
㈢原告已分別持信用狀押匯取得90%之貨款即美金300,686.4元。
㈣原告交付上開濾網共2128套予被告後,迭經原告催告被告驗收,被告以無塵室擴廠工程相關設備尚未完成為由,迄未辦理驗收。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收受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濾網後,迭經原告催告迄未辦理驗收,應視為驗收已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驗收款即價金10%之美金33,409.6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合約並未明訂驗收期限,被告之無塵室擴廠工程相關設備尚未完成,基於市場因素尚未安裝系爭濾網,而無法進行驗收,是否為無法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㈢被告抗辯兩造間合約並未明訂驗收期限,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最快僅得於被告收受貨物五年後請求驗收款,是否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系爭濾網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被告應於出廠前一個月開立價金100%信用狀,出廠後由原告押匯取得90%貨款,餘款10%為驗收款,惟買賣契約並未載明驗收期限,已詳如上述。據此,被告依約應於「驗收」完成系爭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濾網後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0%驗收款,當屬無疑。
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確未明訂驗收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間既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0%驗收款之債務清償期為系爭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濾網驗收完成時給付,即係以該預期不確定「驗收」完成事實之發生,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0%驗收款債務之清償期。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0%驗收款債務之清償期,既已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訂有以「驗收」完成為債務清償期之約定,自屬契約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原則上債權人即原告應不得於「驗收」完成之期前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清償該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0%驗收款債務。
㈢第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雖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0%驗收款應於系爭買賣標的物「驗收」完成時給付,足認本件係以系爭買賣標的物之「驗收」完成為債務「清償期」,而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自應以系爭買賣標的物之「驗收」完成為債務(即系爭買賣價金10%驗收款)「清償期」,原則上債權人即原告應不得於「驗收」完成之期前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清償該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0%驗收款債務。惟參照上開說明,倘債務人即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驗收」事實之發生,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0%驗收款債務清償期已屆至。
㈣經查,原告依約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以船運方式各運送系爭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濾網1724套及404套至基隆港後,已由被告依據提貨單提取受領上開系爭濾網共2128套,惟被告遲未辦理驗收,迄今已三年有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縱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無塵室擴廠工程相關設備尚未完成,或基於市場因素尚未安裝系爭濾網等情屬實,亦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為驗收。據此,被告未提出任何無法「驗收」之不可歸責事由,則被告於客觀上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驗收,即係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系爭買賣價金10%驗收款之債務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濾網後,迭經原告催告迄未辦理驗收,應視為驗收已完成,即應視為系爭買賣價金10%驗收款之債務清償期已屆至,自屬可採。
㈤綜據上述,兩造間合約雖未明訂驗收期限,然被告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濾網後,迄今已三年有餘,猶遲未辦理驗收,又未提出任何無法「驗收」之不可歸責事由,則被告於客觀上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顯然即係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即應視為系爭買賣價金10%驗收款之債務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不得再執兩造間合約並未明訂驗收期限,而拒絕系爭買賣價金10%驗收款之給付。至被告之無塵室擴廠工程相關設備尚未完成,或基於市場因素尚未安裝系爭濾網等情,縱或屬實,亦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為驗收,亦不得執為拒絕系爭買賣價金10%驗收款給付之抗辯。再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係關於買賣契約買受人依物之瑕疵擔保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解除權或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尚與本件系爭買賣價金10%驗收款債務清償期是否屆至無涉,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最快僅得於被告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濾網五年後請求系爭買賣價金10%驗收款云云,亦屬無據。又被告另抗辯稱被告願先付驗收款,但原告應提供對等保證,待日後試車驗收完畢退回,但原告並未回應云云,乃係被告單方片面增加驗收條件之限制,原告自不受拘束,亦無同意之義務;況觀諸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更可見被告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事實之發生,被告更不得執為拒絕系爭買賣價金10%驗收款給付之抗辯。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濾網後,迭經原告催告迄未辦理驗收,顯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應視為驗收已完成,即應視為系爭買賣價金10%驗收款之債務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金10%驗收款,即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買賣價金10%驗收款應於驗收完成後給付,核即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系爭買賣價金10 %驗收款之債務清償期,已因被告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事實之發生,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而經本院核發後併同聲請狀繕本一併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買賣價金10%驗收款債務,即應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0 %驗收款即美金33,409.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