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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中華純淨水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與新台幣捌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來之公司名稱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3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且合併後之公司名稱同時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後述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等雖發生在原告名稱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時期,但原告之法人格前後同一,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告中華純淨水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95年5月8日更名前為曾俊煌),在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元範圍內,擔任被告中華純淨水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各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中華純淨水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為下列三筆借款:

㈠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得第一筆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借款撥付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五計算,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五時,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9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得第二、三筆貸款,金額均為一百一十萬元,嗣於94年12月1日皆訂立增補契約,借款期限均自借款撥付日起延至98年11月11日止;利率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

㈢上述三筆貸款,被告中華純淨水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各該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當時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違約金;且被告中華純淨水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詎料,被告中華純淨水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一筆貸款自95年5月2日起,就第二筆貸款自95年6月14日起,就第三筆貸款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前開三筆貸款均全部視為到期,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外,第一筆貸款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一十一元,第二筆貸款尚欠本金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第三筆貸款尚欠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合計積欠本金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另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丙○○皆為被告中華純淨水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中華純淨水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有無簽立系爭保證書、借據、增補契約、約定書?

(二)被告實際有無為原告主張之借款?

(三)被告是否有未依約繳納而得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

(四)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是否如原告起訴狀所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紙、借據三份、增補契約二張、約定書一件、放款帳卡明細表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皆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作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於原告以與八十七萬元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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