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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塗銷繼承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丙○○、丁○○、戊○○、己○○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算訴訟標的金額;且亦未據上訴人表明上訴理由,均於法不合,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繼承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