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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3巷7弄
被告
丙○○○
被告
3巷7弄
被告
甲○○
統一編號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6年5月9日起至99年5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丁○○、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借款於96年6月9日起拒絕清償本金暨支付利息,依據前述授信契約書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外銷週轉金貸款,額度為九百萬元,期間自96年5月11日起至97年5月11日止,每筆週轉金貸款期限不得超過180天,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4.7碼計付,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5月11日及96年5月29日分別動用三百七十萬元及四百九十萬元,立有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為憑。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原告起訴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又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如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丁○○、甲○○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二筆週轉金借款於96年6月11日起拒絕對原告清償,原告僅獲得部分利息,其於本金八百六十萬元均未受償。依據前述授信契約書之約定,此二筆週轉金借款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一)被告等有無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二)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有無為原告主張之借款;(三)被告三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未依約繳納而得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四)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是否如原告起訴狀所述。而上開整理之爭點經送兩造後,原告業已確認,並無其他爭點,而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即應就上開整理之爭點為論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四份、借據三份、授信動用申請書二份、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還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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