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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21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211號

聲請人
張信星即大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催字第655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6年度除字第211號│├──┬───────┬────────┬──────┬──────────┬───────────┬────┤│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新台幣︶│ │   │├──┼───────┼────────┼──────┼──────────┼───────────┼────┤│001 │新天地美食館 │華南商業銀行竹科│95年10月31日│29,500元 │NO0000000 │ ││ │ │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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