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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方鴻愷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755號聲 請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6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6年度催字第6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 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6年4月18日,是至96年7月18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96年10月19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11月2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鍾佩芳 ┌──────────────────────────────────────────────────┐ │附表:                                      96年度除字第755號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大眾商業銀行新│大眾商業銀行新竹│94年11月7日 │197,958元 │0000000 │ │ │ │竹分行漢磊支票│分行 │ │ │ │ │ │ │專戶邱奕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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