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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被告
名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9,284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46,976元並法定遲延利息,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5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之工作,詎被告公司竟於96年1月下旬通知原告將於96年1月31日關廠,並請原告工作至96年1月31日,是算至96年1月31日止,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已19年又8個月餘,而原告於被告公司關廠前6個月(即95年8月至96年1月)之平均薪資為每個月27,695元,經以年資19年9個月計算,則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46,976元(即27695×19+27695×9/12=54697 6)。詎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屢經催討均置之未理,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8月起至96年1月間之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5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原告自76年5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6年1月31日止,其服務年資共為19年8個月餘,又原告於被告公司關廠前6個月(即96年1月至96年6月)之平均薪資為每個月27,695元,經以年資19年9個月計算,則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46,976元(即27695×19+27695×9/12=546976)。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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