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並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28日育有一女黃念慈,嗣雙方於91年11月1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離婚確定。查被告自84年由大陸地區入境台灣地區後,即長年在外打工,所得全落入自己荷包,不曾拿一分一毫貼補家用;原告自81年起至91年判決離婚日止,足足扶養被告及黃念慈10年,被告竟不念過去夫妻之情,提出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其所代墊之黃念慈扶養費,使原告人財兩空,痛苦萬分,為公平合理起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有關被告及黃念慈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結婚之前,被告因家境貧窮,且家母重病,被告若非為了金錢及吃飯問題,何以下嫁給六、七十歲之老榮民。故自81年至84年間,若非原告扶養,被告何來吃飯錢。 (三)被告則以:黃念慈係於81年11月28日出生於大陸地區廣東省高要縣,出生時原告台灣地區,期間原告只到大陸地區探視三、四次左右,黃念慈均由被告一人獨立扶養,原告很少過問被告母女生活;又被告係在84年4月18日始與黃 念慈來台灣地區定居,當時原告並無工作,故被告於入境一個星期後,即至屏東縣里港鄉金鋒牧場替人養豬賺取微薄收入;迄86年5月20日取得身分證後,始轉換至同鄉家 田食品公司上班,擔任包裝作業員,由於收入微薄,還要加班增加收入,以扶養女兒及原告;直至88年4月間,原 告將被告趕走,被告始至台北樹林工作,女兒黃念慈亦隨被告至樹林武陵國小就讀;迄89年間被告始與女兒黃念慈遷居新竹工作,女兒黃念慈並就讀於竹北新社國小,並一直由被告獨立扶養;而原告係於90年間強行將黃念慈從竹北新社國小帶至屏東,一個月後,因黃念慈生病無人照料,自己跑出來叫被告去接他,黃念慈始又返回被告身邊,直至兩造離婚為止。請原告舉證何時扶養過黃念慈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91年度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就學證明、獎 狀、畢業證書、成績通知單、心算測驗合格證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首揭規定,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經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或為離婚後請求扶養費事件、或為離婚事件,或為損害賠償事件,或為子女就學相關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81年至91年間,曾支付有關被告及黃念慈之扶養費用之事實,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證明,從而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其訴應認無理由,爰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