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泰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被告泰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間與原告公司簽訂「雲冠天下輕質水泥板隔間工程」合約書,委託原告承作雲冠天下自由101大樓10至13樓隔間工程,工程總價款 依實作數量計價為新臺幣(下同)3,955,875元。詎原告於 95年10月25日依約施工完畢,並按實作數量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4,130,595元,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3,406,130 元 ,尚積欠724,465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未依約完成且經被告驗收,承攬報酬尾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尾款云云,惟查,原告於95年10月25日完工後,經被告自行檢驗認屬合格,並於96年3 月16日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嗣後,系爭工程所屬之房屋亦已陸續交屋使用,顯見被告承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自無需再有驗收程序,被告雖另稱系爭工程留有管線開口處仍未修補、有嚴重瑕疵,要求原告進行二次修繕工程,惟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上述瑕疵,且該系爭工程完工,請領使用執照後,欲進行二次施工,與法不合故未配合被告要求施工,是以,該工程既以經被告驗收、給付部分工程款,且所屬之房屋均陸續交屋,系爭合約書請領保留款之條件應已成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自屬合理。 三、被告又稱系爭工程有「輕隔間開口處」、「輕隔間與RC接縫處」、「輕隔間牆裂縫」、「室內牆面不平龜裂修補工程」、「門邊油漆工程」等5 項瑕疵,經被告另行雇工修補,支出必要費用426,326元,另有輕隔間牆面及門框呈現不規則 波浪之瑕疵,致被告遭到客戶要求扣款,被告依法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如認系爭工程尾款付款條件已成就,即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本工程不含磁磚、油漆、接縫、填縫及全批土等外飾面材處理」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承攬內容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所稱前開工程瑕疵,顯見不在兩造承攬內容範圍,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自亦不得請求抵銷甚明。至於被告所稱系爭輕間隔牆面及門框呈現不規則狀波浪之嚴重瑕疵,導致被告遭客戶要求扣款之情,原告否認有上開瑕疵,且被告未舉證已證實說,亦未曾向原告反應該瑕疵並要求修補,是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4,4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查,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第2 頁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水泥板安裝完成請款80﹪,封版完成請款10﹪。保留款:驗收完成後60天請保留款10﹪(本期請款乙方即原告應該具同額支票予甲方即被告作為保固票,屆滿保固期限1 年退還予乙方)…」;又按兩造之合約附件─協力廠商請款須知第4 條亦規定「請款程序:㈢…若因施工不良,嚴重缺陷或品質、規格、樣式、數量、品牌不符規定或其他原因致無法付款時,本公司得遞延至上述原因消除為止,承攬人不得異議。」是以,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報酬尾款之條件為:⑴應完成承攬工作;⑵通過驗收後60天;⑶應開具同額支票予被告作為保固票。觀以本件,原告不僅未依約完成輕隔間工程,留有管線開口處仍未修補,且原告施作之輕質水泥板隔間牆有嚴重瑕疵,經多次電話催告仍不前往改善,被告不得已乃於96年3 月22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場修繕,否則將自行僱工處理,並由原告保留款抵扣。惟原告仍不予理會,亦未曾向被告辦理驗收,原告雖辯稱被告以給付部分工程款3,406,130 元,自認定原告業已完工,無需驗收云云,惟上開工程款乃被告依雙方合約規定之付款程序給付之部分款項,尚難以曾給付工程款即謂承認系爭工程已完工,是依前揭兩造之合約付款條件約定,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程序,系爭承攬契約尾款付款條件根本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款項甚明。 二、又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民法第227條及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作工程有未完成之情形,留有大批管線開口未補強,且有瑕疵尚未改善,經被告多次催告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然被告因交屋在即,無法等待原告補正,乃於96年4月間自行委託訴外人朱明達修補「 輕隔間牆開口處」「輕隔間與RC接縫處」及「輕隔間牆裂縫」,並支付修補費用122,750元;又原告施作之輕隔間牆工 程牆面及門框呈現不規則波浪之嚴重瑕疵,造成牆面及門框不平整,甚為醜陋。關於牆面不平整部分,被告先前接受原告之建議,以在牆面上拼貼石膏板之方式修補,惟原告在拼貼石膏板時,受限於隔間牆面不整,石膏板接合處留有縫隙無法密合,而原告竟然未依約將石膏板之接縫處批土填平,留有拼接處之縫隙,造成被告根本無法上漆,另原告為改善門框不平整部分,在輕隔間牆的門框上製作一木框包覆,一望即知該處有瑕疵,原告本應自行在該門框上漆,但卻遲未進行修補作業,然原告經催告亦不前往修補,被告不得已,惟有委請訴外人元淞企業社進行室內牆面不平龜裂修補工程及門邊油漆工程,並共計支付303,576 元;又因原告施作之輕隔間牆工程牆面及門框呈現不規則狀波浪之嚴重瑕疵,致被告遭業主即訴外人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尾款85萬元,是揆諸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上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費用被告依法自得向原告求償,要無庸疑。 三、末查,原告雖主張上開修補工程並非其合約義務,該部分之費用被告不得主張抵押承攬報酬尾款云云,惟查,「輕隔間牆開口處」、「輕隔間牆裂縫」修補工程本即是原告之合約義務,此觀兩造間合約書第2 頁承攬內容欄載明「㈡本工程含門窗開口補強,…㈢,若有瑕疵或龜裂,不得藉故拖延或不修正改善…」至明,再由原告亦向被告承攬「單面9mm石 膏板接縫處理」工程可知,接縫修補本係原告所應負之合約義務。至於「輕隔間與RC接縫處」修補工程,係因原告施作之輕隔間牆工程牆面呈現不規則狀波浪之嚴重瑕疵,致無法與RC牆接縫處吻合,必須另外作接縫修補,此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瑕疵,而須由原告負擔此筆修補費用。是以,原告拒絕修補工程,致被告另行僱工修補瑕疵,被告進行上開工程所支出之必要修補費用426,326 元及經業主扣減承攬報酬85萬元,總計1,276,326 元,揆諸前揭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493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依法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故縱使認為系爭承攬工程之尾款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被告亦得主張以上開必要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抵銷。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12月間簽訂「雲冠天下輕質水泥板隔間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作雲冠天下自由101 大樓10至13樓隔間工程,工程總價款依實作數量計價為4,130,595 元。 二、被告已給付數期工程款計3,406,130元予原告,尚欠工程款 724,465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雲冠天下自由101大樓10至13 樓隔間工程,均已完成,且原告就其完成之工程,均已開立足額發票予被告,但被告尚有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未支付,原告屢次催討不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明細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確已開立足額發票,且有部分款項未支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工程有多處管線開口未補強,工程未完成,未經驗收,且有多處牆面不平整、輕隔間與RC接縫處及輕隔間牆裂縫等之瑕疵。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是否得請求保留款?被告抗辯工程瑕疵主張與未付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工程是否已完工?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95年10月25日完工,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工程多處管線開口未補強,工程未完成等語,雖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惟查,觀之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其承攬內容第二項載明「本工程含門窗開口補強,施作數量實作實算」等語,即兩造系爭工程主要係輕質水泥板隔間工程,開口部分則約定包含門窗開口補強,並未約定包含其餘管線開口部分,且門窗開口施作數量尚需實作實算,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足見管線開口應非本件工程合約範圍內,被告辯稱管線開口未補強,工程未完成云云,尚難採信;再參以被告自原告施工後之95年4月起陸續交付工程 款票據予原告,並均有兌現,且於原告主張完工日(即95年10月25日)後,又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計達3,406,13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若原告確有工程未完成,被告應不致在工程尚未完工之情形下,給付原告近九成之工程款,且在被告於96年3月22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工程尚 未完成之情,凡此均足認本件工程應已完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保留款?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次按,工程保留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將來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時始予以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承攬工作,洵堪可採。查系爭工程合約書承攬內容第六項付款方式係約定:「水泥板安裝完成請款80﹪,封版完成請款10﹪。保留款:驗收完成後60天請保留款10﹪(本期請款乙方即原告應該具同額支票予甲方即被告作為保固票,屆滿保固期限1年退還予乙方)…」,顯見系爭工程係採各 階段工程完成後給付各階段工程款,而工程款中百分之十保留款部分,則須至系爭工程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後60日給付,即就百分之十保留款之給付係約定須經驗收程序,並由原告開立同額保固票交付予被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均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僅其清償期限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時;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有驗收之義務,且被告亦抗辯原告所已完工之工作有後述之瑕疵等情事,顯見被告業已完成驗收,兩造間系爭保留款亦處於結算之狀態,被告抗辯工程尚未驗收完成,系爭保留款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即無所據。 (三)再者,契約約定保留款之給付應在驗收程序後,其目的即在於兩造經驗收、結算後,以確認工程款項,然保留款之給付期限亦不得因有驗收義務之人遲未進行驗收而遙遙無期,此觀之契約亦約定驗收後60日給付即知。而本件工程雖未經正式之驗收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交付予被告,且被告亦自承本件施工標的已出售予承購戶並已交屋(見被告97年8月8日、97年12月1日 所提書狀),參以被告早已通知原告開立足額發票等情(見本院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照工程業界慣例 ,足認兩造實質上已達成工程驗收結算之合意,否則被告應無通知原告開立工程款足額發票之理,被告辯稱係為估驗數量而通知原告開立工程款足額發票云云,亦不合理;此外,觀諸本件工程合約所定驗收後之保固期間為一年,而被告自承本件施工標的已出售並交屋,是以,本件形式上雖未進行驗收程序,原告亦未開立同額保固票,姑不論本件究係何方不願辦理驗收,但縱令原告應負保固責任,惟保固期間一年早已屆滿,被告早已將標的交付予承購戶,足見原告已毋庸再負保固責任,從而,被告扣住本件保留款未發,於法亦屬無據。是以,被告所為原告尚不得領取保留款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工程瑕疵主張與未付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 總價為4,130,595元,被告已給付3,406,130元,尚有 724,465元未為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中保留款414,060元之給付 期限亦屆至,業如前述,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欲以未付工程款與瑕疵修補費用互為抵銷,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有「輕隔間與RC接縫處」及「輕隔間牆裂縫」之瑕疵,並據其提出另行雇工修補之估價單、照片為證,惟查,依據被告所提照片,無從認定有何輕隔間牆裂縫之情形,且查,依據兩造所訂合約書承攬內容第一項「本工程不含磁磚、油漆、接縫、填縫及全批土等外飾面材處理」之約定,所謂接縫、填縫等並不在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姑不論是否確有接縫、裂縫存在,被告以系爭工程接縫處有瑕疵為由,主張以該接縫處修補費用與未付工程款抵銷,尚屬無據。至被告主張原告另有承攬「單面9mm石膏板接縫處理」工程,足見接縫係在工程合約範圍 內云云,惟查,原告另所承攬「單面9mm石膏板接縫處理 」工程,係針對石膏板之接縫處理,與被告主張之「輕隔間與RC接縫處」之瑕疵不同,被告此部份抗辯自不足採。(三)又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有牆面不平整之瑕疵一節,雖亦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發票等為證,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從認定牆面有何波浪狀不平整之處,且縱有被告所述牆面不平整之情形,造成該牆面不平整之原因究為何?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此均未舉證說明之,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範圍並未包含輕質水泥板隔間之外飾面材部分,業如前述,則造成牆面不平整之原因是否確為原告施工範圍內之因素不明,遑論原告對此亦為爭執,被告此部份抗辯自無足採。 (四)此外,被告於原告施工完成後之96年3月22日雖曾以存證 信函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然其僅泛指「施工品質低劣」,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瑕疵,尚難僅憑被告提出之照片(被告認無鑑定瑕疵之必要,現場亦為第三人承購使用)、修補費用單據遽認原告施工確有瑕疵,且縱有被告所稱瑕疵存在,該等瑕疵發生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此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抵銷工程款,自無理由。遑論,被告所提出主張抵銷之估價單等單據尚包含油漆工程,惟油漆部分並非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內,業如前述,被告以該等油漆所生費用主張與未付工程款為抵銷,自屬無據。 (五)再者,原告所承攬者僅為系爭自由大樓10至13樓建物之輕質水泥板隔間工程,其餘工程並非原告承包者,被告雖提出其與業主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及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主張因原告施工之瑕疵致其遭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扣款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業主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係於95年8月9日簽訂者,時間在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後(系爭工程合約於94年12月間簽訂),且為系爭自由大樓10至13樓之變更工程,則被告與訴外人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更工程縱有瑕疵存在,是否確與原告有關,尚足質疑;易言之,縱被告確有遭訴外人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扣款,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遭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折價扣款之瑕疵是否確為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範圍,被告此部份抗辯自無足採。是以,被告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施工確有瑕疵,且瑕疵之造成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六)承前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之施工有牆面不平整、接縫處裂縫之瑕疵等情,尚屬無從認定,則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施工之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並受有損害,就該等費用及損害應與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互為抵銷,自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確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而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實質上亦已達成驗收結算合意,工程保留款並無持續扣住不發之理,且被告以原告施工有瑕疵為由,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及所受損害與未付工程款互為抵銷並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 724,4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予本件結果無涉,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