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太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宇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達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明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262,5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原名鉦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達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原名太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亦更名為太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⒉按被告承攬國立清華大學「人社院綜合三館屋頂及部份公設漏水檢修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總金額7,331,408 元,另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另計。 ⒊原告已依約成上開工程,並經業主國立清華大學驗收完成,業主亦將工程款交付予文告,則依兩造間簽訂之工程證明及計價單第四款約定,被告應將全部工程款付清予原告公司。然而被告僅給付5,826,497 元後,後續之工程款卻遲不給付,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公司要求會面結算,更曾於96年6 月11日,就全部工程施作完成之工程款作一結算總表,寄給被告,以利查對,但被告仍拒不付款。 ⒋按查本件系爭工程總金額共計8,017,298 元,被告尚餘2,262,541 元,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⒌兩造之契約係帶工帶料之契約。 ㈢、各單項計價說明如下: ⒈原廠EPMD高硫化橡膠防火毯: ⑴原合依約始進口56000 平方英呎,相當於56捲(5202.4 平方公尺) ⑵依當人雙方年10月16日的估價單,計5150平方公尺,但每捲約僅92.9平方公尺,故原告進口56捲,屬合理損耗,且依前開估價單附註一之約定,原告公司僅代為訂料及辦理進口相關事宜,材料多寡與原告無關。 ⑶原告與被告公司張武煌有協議,未拆封者由被告公司依原價買回,被告也已於96年4 月及5 月共載回8.5 捲,共計786 平方公尺( 計算式92.9平方公尺×8.5 捲=786 平方公尺) ,故系爭工地現場關於防水毯實際使用量應為4416.15 平方公尺( 計算式:5202.4-786 =4416.15 平方公尺) ,既為代購且餘料亦已載回,故應以原廠進口報價單所載價格及當時匯率(33.29元) 計價,計新台幣1,024,586 元(30,777.6 ×33.29 =1,024,586)。 ⒉原廠封邊鋁壓條 ⑴原始進口9 筒,共計1250公尺( 計算式:9 筒=3M長×50支 =150M×9筒=1250M) ⑵依當事人雙方年10月16日估價單之約定,告原預代購數量計1250公,及材料數由被告公司決定,村料及進口數量多寡與原告公司無關,但原告公司同意自行吸收損耗差買部分。 ⑶依雙方於96年6 月7 日察看工地現況尺寸,並經兩造會測尺寸,總週長1162公尺,但現況使用並不足,且損耗相當大,而本項目應以原廠進口村料報美金1674.74 元及當時匯率 33.29 元,並按比例減價共計51,827元( 計算式:1674.74 元×33.29÷1250×1162=51,827元) ⒊矽利康封邊 ⑴本項目原非代購進口項目材料,依原告公司與張武煌於95年9 月20日之協議,係由被告公司提供,而由原告代工施作,而非如被告所稱填縫劑材料應由原告負擔。 ⑵原告向俞明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填縫劑,計新台幣16,128元,故依96年6 月7 日現況察看尺寸並經兩造會測尺寸,確認共施作1162公,支出34,860 元( 計算式:1162M ×30元= 34860 元)。 ⒋2“PU硬質發泡板 ⑴原告原本進口發泡板共3,551.75平方公尺。 ⑵依當事人雙方年10月16人的估價單及原告與張武煌協理議定之數量,原告僅係代為辦理進口發泡板,計3550平方公,故應以該項材料之進口報價,即美金244,683.48元,乘以當時匯率33.29,即為代原告進口該材料之費用,計新台幣 814,555.6元 ⒌ICI-THORO SEAL ⑴被告就本項目,於其結算書蓄意漏列,但當事人95年10月16日之估價單,本已列入代購材料之項目中。 ⑵此項目材料並非住進口,且係雙方價格未議定前,由張武煌懇求原告公司先行代為訂料,供被告先行施作,計算式: 2450×136 =333,200 元。並由被告公司自行委由全鴻公司 施作,因此部分係為被告自行施作,其後更因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張學良未按原廠比例拌合,導致綜合三館大部分區域至驗收前依然滲漏不止,導致後續初驗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張睿宇驗收缺失改善工資,及業主清華大發函要求賠償。 ⒍EIFS防水砂岩塗料─底塗 ⑴被告就本項目於其結算書中蓄意漏列,但在當事人雙方年10月16日的估價單,本已列入代購材料之項目中。 ⑵此部分材料係原告於95年8 月25日進口,先行於台大新生大樓整修工程,計進口546 桶,該工程總計使用135 桶,完工後,於95年9 月15日,原告委由環山企業運至業主青華大學,計410 桶,並於同年12月22日委由環山企業將剩退料自清華大學載運36桶回台北,故原告96年6 月11日結算書標註,被告實際使用376 桶,計733,200 元(376桶×1950= 733,200元) ⒎EIFS防水砂岩塗料─面塗 ⑴被告就本項目於其結算書中蓄意漏列,但兩造於95年10月16日的估買單,本已列入代購材料之項目。 ⑵此部分材料係被告實際負責人陳志堅怕延誤工期,指示空運進口150桶,於95年11月29日空運進口。 ⑶原告復又自另一工程,即台大新生大樓整修工程完工後,將相同塗料,計27桶,於95年10月15日委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台灣大學載運至清華大學,先行於人社院A 區5 樓施作EIFS防水砂岩塗料─面塗樣板約28平方公,故於原告95年6 月11日結算書標註被告實際使用177 桶,共計522,150 元(計算式:177桶×2950元=522,150元) ⒏玻纖網 ⑴被告就本項目於其結算書中蓄意漏列,但兩造於95年10月16日估價單,本已列入代購材料項目中。 ⑵此項目材料係原告於95年8 月25日進口,先行於台大新生大樓整修工程,計進口96捲,該項工程計使用28捲,上開台大工程完工後,原告於95年9 月15日,委由環山企業公司運至清華大學,計68捲,並於95年12月22日委由環山企業公司將餘料自清華大學載運26捲運至台北,故於告於96年6 月11日結算書標註被告實際使用42捲,共計84,000元( 計算式:42捲×2,000=84,000元) ⒐標準落水頭 此部分未進口,而是由原告向建頁貿易有限司( 原告誤載為建業有限公司) 訂貨,並含於原告代工鋪設工資範圍內,依兩造於96年6 月7 日察看現況尺寸,並經兩造會測尺寸圖,現場共計裝設52個,計70200 元( 計算式:1350元×52= 70200元)。 ⒑原廠透氣管 此部分未進口,是由原告向建頁貿易有限司訂貨,並在原告代工鋪設工資範圍內,依兩造於96年6 月7 日察看現況尺寸,並經兩造會測尺寸圖,現場共計裝設116 個,計174,000 元( 計算式:1,500 元×116 =174,000 元) 。 ⒒原廠搭接壓條─鍍鋅板 ⑴本項材料係由原告進口,原告共進口27捲,即1890公尺(27 捲×67M =1890) ,依兩造於96年6 月7 日察看現況尺寸, 並經兩造會測尺寸圖,總週長加搭接長,計2355.69 公尺,原進口數量即不足574M。 ⑵依兩造於95年10月16日的估價單,原告僅代訂料及辦理進口相關事宜,故應以該材料報關價格乘以當時匯率及數量,美金1160.93 ×33.29 元等於38647.35元。 ⑶另因當時進口數量不足,原告也在台灣委託朝歆實業公司訂作1050M 固定帶及連續模具組1 組,原告僅追加模具費用 5000元,並未追加1050M固定帶×17.414=18285元。 ⒓4”原固定釘 依原告證據7 原告原本進口3 英吋釘,原廠更抰後進口,實際進口為4 英吋,並未追加費用。原告進口10桶,每桶1000支,共即10000 支,原告進口10桶屬合理損耗,故以該10桶報價即美金825元乘以當時匯率33.29元,計27,464元。 ⒔5”原廠固定釘 原告自始進口10桶,每桶1000支,計10000 支,原告進口10桶屬合理損耗,故以該10桶報價即美金1425元乘以當時匯率33.29 元,計47,438元。 ⒕3”原廠雙面膠帶 原告自始進口15箱(6捲/ 箱) ,每箱180 公,共2700公,故以原廠進口報價美金3311.66 元,乘以當時匯率33.29 ,計110245元。 ⒖9”原廠雙面膠帶 原告自始進口50箱( 每箱2 捲) ,每箱計25公,共計1250公,進口50箱屬合理損耗,故以進口報價即美金11989.88元乘以當時匯率33.29 元,計399143元。 ⒗原廠接底油 原告自始進口90加侖,進口30箱屬合理損耗,故以進口報價即美金1667.25元乘以當時匯率33.29 元,計55,503元。 ⒘原廠液狀EPDM 原告自始進口10桶(5加侖/ 桶) ,原告進口10桶屬合理損耗,故以原廠進口報價即美金763.13元乘以當時匯率33.29 元,計25,405元。 ⒙進口費用 被告於被告證2所承認之金額為1,100,866元。 ⒚EIFS施作工資 被告於被告證據2 所承認之數量及單價,原告不爭執,金額計為581,000元。 ⒛EPDM施作工資 被告於被告證據2 所承認之數量及金額,原告並不爭執,金額計為919,350元 張睿宇驗收缺失改善工資─公司部分 ⑴按兩造於95年10月16日估價單之約定,告依被告要求代購材料部分,進而代工施作,是則不屬於代購材料部分之施作,自非原始代工約定之範圍,被告要求原告施作非屬於代購材料者,自應負擔此部分之支出。 ⑵落水頭部分:原告原本即依合約圖面施作,但被告公司要求降低高度,導致原告須再進口搭接膠帶及底油,也因此須再追加施工,多支出下游承包商沈金樹的點工工資,應由被告負擔,共40,000元(18技術工×2500=40,000元) ⑶人社院二樓圖書館土石逆流排水系統改善部分:該部分原非原告代為施作範圍,但被告執意要求原告一併改善,導致原告再追加施工,多支出下游廠商沈金樹之點工工資5,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⑷綜合二館地下一樓剪力牆抓漏及人孔鋼筋切除部分:該部分原非原告代為施作範圍,但被告執意要求原告一併改善,導致原告再追加施工,多支出下游廠商沈金樹之點工工資 7,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隔熱板新增固定片固定工資: 依兩造於95年10月16日估價單,此部分並非公司代為施作項目,但因依圖施作無法固定,原告除緊急增加固定片8000片,並於每日增加2至3員技術工固定,總計承包商請領 137,500元(55技術工×2500=137,500元) 空調散熱水塔加作基礎工資 依兩造於95年10月16日估價單,此部分並非公司代為施作項目,但被告強力要求原告施作,被告尚須購買水泥、川砂、碎石級配、鋼筋技術工施作固定,計承包商請領12,500 元 (5技術工×2500=12,500元) ,被告亦不爭執本項請求金額 。 消防管拆除及回覆工資─RC搗築及固定 依兩造於95年10月16日估價單,此部分並非原告公司代為施作項目,但被告強力要求原告施作,被告尚須購買水泥、川砂、碎石級配、鋼筋技術工施作固定,計承包商請領25000 元(10 技術工×2,500 =25,000元) ,被告亦不爭執本項請 求金額。 人設院6樓露台木花台基礎修改工資 依兩造於95年10月16日估價單,此部分並非原告公司代為施作項目,該部分係業主清華大學人社院心理系執意要自行於6 樓露台之南方松花台基礎,須加作固定及重包復及RC搗築,原告應被告要求施作,此部分原告尚支付工資7500元(3技術工×2500=7,500元) ,被告亦不爭執本項請求金額。 消防管底座改善工資─鐵工修改及外運部分 依兩造於95年10月16日估價單,此部分並非原告公司代為施作項目,但被告執意要求原告施作,且防水系統鋪設後高度提禍6至7公分,故須外送至鐵工廠切除部分支腳降低高度,並重新點焊黏製橫向支腳,計承包商請領8,000元。 不銹鋼1又1/4六角水泥螺絲釘 施作防水毯所需材料,被告購入計5 盒,每盒1000支,使用約4500支,計12600元。 南亞4吋─a管、管帽、南亞8吋─a管管帽 施作防水毯所需材料。 鍍鋅圓片SECC T=1.0mm、鍍鋅圓片SECC T=1.0mm簡易模、固定帶SECC T=1.2mm簡易模施作防水毯必所需材料。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不爭執事項:本件既已送請鑑定,依鑑定結果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原告公司名稱原係太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變更為太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名「鉦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達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⑵訴外人國立清華大學為辦理該校「人社院、綜合三館屋頂防水及部份公設漏水檢修工程」,以總價款11,780, 000元 ( 含稅) 將上開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並於95年7 月18 日 簽訂工程合約(請見被證1號)。 ⑶系爭工程期間曾造成國立清華大學損害,並由被告分別給付國立清華大學美金725.28元及新台幣8,000 元。 ⑷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8 月24日北土技字第993193 號 鑑定報告書,系爭工程EIFS實作完成數量為1313.21 ㎡、 EPDM實作完成數量為3,330.59㎡,按兩造約定EIFS每㎡單價280 元、EPDM每㎡單價270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之EIFS、EPDM施作工資分別為(1,313.21 ×280 =)367,698.80 元、 ( 3,330.59 ×270 =)899,259.3元。 ⑸上述之工程,已經業主國立清華大學全部驗收合格。 ⒉原告起訴主張依「95年10月20日工程說明計價單」,被告將「人社院、綜合三館屋頂防水及部份公設漏水檢修工程」有關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任原告代購相關材料,並將「施工部分」分包由原告承攬施作等語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各項材料金額卻未依照其實際代購金額計算,而係依「原證2號」號預訂單價計算,其主彰顯自相矛盾,蓋 以「材料」部分既係約定原告僅代被告購料,則原告自僅得依其代購材料實際支付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故此被告認為有將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經過始末詳加說明之必要: ⑴緣原告負責人張睿宇本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何仁群建築師事務所工務經理,負責系爭工程監造工作(被證21號,並請 參見原證6號95.8.23協調會議記錄),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 ,因系爭工程所指定使用之許多材料規格特殊,甚至有何仁群建築師擔任分銷商之材料(被證22號,並請參見被證9號電子郵件影本),在與原告接觸了解後,不得不與原告洽商將 系爭工程部分委託原告施作;初始,被告公司人員張武煌係以將連工帶料全部委託原告承攬實作實算方式,與原告進行議約,惟張睿宇因其身為系爭工程監造人員卻擔任被告協力廠商,恐怕遭質疑綁標,故張睿宇所提出承攬施作方式,為材料部分之EPDM由原告提供,未拆封部分則由原告公司購回,其餘「封邊鋁壓條」材料則由被告自行洽原廠購買,原告僅負責施工,及施工工資不依各項細部材料逐項計算,而係以施工整體項目EIFS、EPDM兩大項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資,有原告所提出「95年9月20日清大綜三館人社院材料產品一 覽表」可稽(參見原證11號);惟張武煌未如實向被告公司回報,即於92年9月20日與張睿宇共同在「95年9月20 日清大 綜三館人社院材料產品一覽表」上簽字;因張武煌未向被告公司回報,亦未將「95年9月20日清大綜三館人社院材料產 品一覽表」交付被告公司,以致被告公司仍認為係將工料全部委託原告承攬實作實算,被告公司旋於95年9月間將張武 煌調派至另一台南科學園區擔任工程現場負責人,張武煌即不再負責系爭工程,原告負責人張睿宇知之甚詳。 ⑵因張武煌已調派其他工地,為確認原告確實願意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與原告公司聯繫,原告於95年10月17日將其製作之「95年10月16日報價單」傳真至被告公司,此有原告傳真報價單上載明傳真日期「17-OCT-2006 10:53 FROM 00000000 TZ 000000000」可稽(被證23號),原告傳真之「95年10月16 日報價單」與「95年9月20日清大綜三館人社院材料產品一 覽表」內容完全不同,比較兩者差異,「95年10月16日報價單」並無「EPDM未拆封部分則由本公司(指原告)購回」,及其餘材料由「業主(指被告)自購,本公司代工」等文字,其「附註」欄位僅記載「營業稅5%外加」 ;且將「95年10月16日報價單」與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原證2 號證物對照,亦無「以上材料數量由鉦鼎營造提供,本公司僅代為定料及辦理進口相關事宜,材料數量多寡與本公司無關」等文字;依此傳真「95年10月16日報價單」意旨,被告公司認定兩造間承攬計價方式應為連工帶料、實作實算計價,被告遂通知原告負責人前來被告公司簽字確認,原告負責人張睿宇於95年10月27日親自前來被告公司簽署,有其親自簽字署押之「95.10.27工程明細單」可證(被證24號),原告負責人張睿宇親自簽字署押之「95.10.27工程明細單」於「附註」欄位亦僅記載「營業稅5%外加」,除格式與傳真「 95年10月16日報價單」略有差異外,兩者內容相同,同樣亦無「以上材料數量由鉦鼎營造提供,本公司僅代為定料及辦理進口相關事宜,材料數量多寡與本公司無關」等文字。 ⑶在系爭工程完工前,被告公司始終認定原告係依「95.10.27工程明細單」以連工帶料、實作實算計價方式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至於,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原證2號證物(原告稱此證物為「工程說明計價單」,以下暫以「95年10月20日工程說明計價單」稱之),經查係在完工後,兩造就工程結算有爭 執時,原告負責人張睿宇與張睿文律師及所謂其「部分員工」於96年6月21日前來被告公司,先由其「部分員工」進入 被告公司強烈要求被公司先關閉監視系統,其後,原告負責人張睿宇與張睿文律師才聯袂進入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陳志堅、徐成良、陳怡均、張武煌商談,原告於討論過程中突然提出「95年10月20日工程說明計價單」,被告公司在此之前從未見過此一「95年10月20日工程說明計價單」,大為疑惑,張武煌當場承認此一「95年10月20日工程說明計價單」係於96年2月農曆大年初三(即96年2月20日),由原告負責人張睿宇與其妻親自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找張武煌,要求張武煌簽名,及將簽署日期倒填為95年10月20日,此一事實並經原告負責人張睿宇親自承認。 ⑷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張武煌於98年2月24日到庭證稱「(原告訴代:九十五年有無與原告負責人張睿宇接觸承攬工程?) 之前原告負責人是在何仁群建築師事務所上班,當時被告公司得標承攬清大綜合三館及人社院工程,工程材料要從美國進口,當時原告負責人從建築師事務所離職請他代向美國代購系爭原料…我們請原告代購及代工兩項工程主項是防水工程,還包含其他細項。(原告訴代:(請提示原證二號),是否 證人簽立及約定承攬工程?)這張單子是我事後補親簽,我 親簽是還沒有陳報給被告負責人,這部份報價單還要陳報給被告公司負責人作決定。這份報價單簽名應該是工程進行中,原告負責人帶妻小找我請求在報價單上補簽,原告負責人說原來報價單不見了,我有告訴必須與原來相符也要經過被告負責人看過,我無法確定此份資料是否與原來相同。當時原告承攬工程確實有報價單經我的手,代購部分有送給被告負責人,印象中原告有說購買的錢,被告公司有給原告四百萬元代購的錢。(原告訴代:有無約定何時施作?)…依照我印象應該工程沒有特別約定,就要依照被告與清大合約時間完工,一般工程都是依照合約完成。…(原告訴代:有無談 到剩餘材料如何處理?)原告負責人口頭說如果用剩的如果 其他工程他就會買回去…。(被告訴代:工程證人有無負責 現場施工監工?)沒有。(被告訴代:有無要求原告施作原來合約與業主沒有約定施作部分?)沒有,我已經派到台南工 程,被告公司有派副理及工地主任在現場。(被告訴代:(請提示原證二),附註欄位所寫四點內容與原來約定是否相同 ?)沒有,因為這是補簽的東西我無法作決定。(被告訴代:證人補簽原證二時有無與原證十一號內容核對過?)沒有, 我有要求原告負責人說補簽要與原來報價單一樣,原告負責人口頭說內容是一樣,不過發現原來報價單是沒有如原證二號這四項附註。(原告訴代:如何發現原證二與原來報價單 不相符?)原來報價單是原證十一號,原證二號應該事後補 簽的。…(法官:(提示原證十一)估價單材料數量如何取得 ?)這估價數量是被告公司與清大工程合約上所記載的。單 價是原告負責人所提出的,我有要求原告負責人原始代購憑證交給被告公司。…(法官:(提示原證十一)如何確定原告 購買多少材料?)當時有約定如果原告有進口材料必須提出 完稅證明及數量給被告,被告先付了四百萬元其餘部分等所有材料買完後才結算,多退少補。…(原告訴代:原告負責 人有無告訴證人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部分?)不記得 ,這部份不是我負責範圍。…(被告訴代:(請提示原證二所列項目被證二十四號所列材料部分十八項,工資二項,項目一致),為何與原證十一號材料項目不同?)當時補簽時我沒有資料,是原告負責人說一樣,為何不一樣我不知道。」等語在卷。 ⑸被告說明上述經過,在於被告將本工程發包與原告承攬施作,只要原告確實依約完成之工作,被告當應依約給付報酬,惟原告行使權利應本諸誠信原則,倘若依上述張睿宇親自簽字署押之「95.10.27工程明細單」為雙方契約約定內容,則系爭工程應按原告連工帶料、實作實算約定之精神計算工程款;倘若,原告欲依「95年10月20日工程說明計價單」主張權利,則就未使用之材料,原告應依原價買回;再退步言之,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使用材料數量顯不合理,而有浪費材料,致生損害於被告之行為,且系爭工程完工後,除EPDM高硫化橡膠防水毯有剩餘材料外,其餘代購材料竟無一有剩餘材料點交被告,則對其使用超過實際結算數量及合理耗損以外之材料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應由其得請求代購價款及施工工資中扣除。 ⒊依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係約定材料部分委託原告代購,施工部分承攬報酬按施工整體項目EIFS、EPDM兩大項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資,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實際代購之數量及金額各為何?實際施作之使用材料數量若干(包括合理耗損)?原告代購材料於施工中不合理耗損所生之材料浪費損失,及代購材料未使用完畢而原告未將剩餘材料交付被告者,所生之損失,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謹逐項答辯及說明如下: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請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87號判例),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 ⑵查兩造就國立清華大學「人社院、綜合三館屋頂防水及部份公設漏水檢修工程」之屋頂防水部分工程,係約定由原告「代購」工程所需之材料後,由原告承攬施作實際施工部分,亦即被告係委任原告代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而由被告按實際購買之材料數量,給付原告代購材料款;且兩造就系爭工程原實際承攬施工部分,則係按原告所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結算被告應給付之工資,亦即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是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提供材料,而由原告以被告供應之材料就系爭工程為實際之施作,故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按原告所實際代購之材料數量,給付原告代購材料所支出款項、費用,以及按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負給付施工工資之義務,事理至明。 ⑶原告得請求施作工資:EIFS部分367,698.8 元、EPDM部分 899,259.3元依卷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7頁 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EIFS實作完成數量為1313.21㎡、 EPDM實作完成數量為3,330.59㎡,按兩造約定EIFS每㎡單價280 元、EPDM每㎡單價270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之EIFS、EPDM施作工資分別為(1,313.21 ×280 =)367,698.80 元、 (3,330.59×270 =)899,259.3元。 ⑷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材料由原告代購,而非買賣。據此,原證2號「工程說明計價單」所記載單價僅係預估性質,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代購價款,應為原告實際代理被告購買各項材料之實際支出價款,即應以相關代購之訂購單、發票、付款證明等相關實際支出憑證為請求依據,被告無依原證2號「 工程說明計價單」記載預估單價付款之義務。且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使用材料數量顯不合理,而有浪費材料,致生損害於被告之行為,系爭工程完工後,除EPDM高硫化橡膠防水毯有剩餘材料外,其餘代購材料竟無一有剩餘材料點交被告,則對其使用超過實際結算數量及合理耗損以外之材料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應由其得請求代購價款及施工工資中扣除,被告仍僅有依實際及合理使用材料數量計算給付代購價款及施工工資之義務。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代購材料之實際支出證明及單據,被告認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代購材料得請求之各項材料代購價款金額如下: ①原廠EPDM高硫化橡膠防水毯:727,216.21元 原告主張進口56捲,合計5,202.4 ㎡,及於96年4月及5月載回8.5卷,共計786㎡,主張防水毯實際使用量為4,416.15㎡,應以進口報價單所載價格美金30,777.6 元及匯率33.29元計價,計新臺幣( 以下所述金額未標示單位為美金者,均按新臺幣計算)1,024,586 元云云,經查: 依北土技公會鑑定報告第6、7頁鑑定結果認為EPDM實作完成數量3,330.59㎡,使用材料數量3,692.39㎡。 原告自認伊與被告公司人員張武煌事後補充協議,未使用EPDM材料由原告依原價買回(原告97年3月3日答辯(三)狀第1頁),則原告當然僅得按實際使用EPDM材料價款請求。 依原告主張代購EPDM價格美金30,777.6元、匯率33.29元、 換算代購金額(30,777.6 ×33.29 =)1,024,586元,則每㎡ 代購單價為196.945 元(1,024,586÷5,202.4 =196.95) , 原告得請求EPDM材料代購價款為(3,692.39 ㎡×196.95= )727,216.21元。 ②原廠封邊鋁壓條:41,897.08元 依原告主張進口9 筒,每筒50支,每支長3M計算,合計數量為1,350M (9×50×3=1,350),而非1,250M。 原告聲稱鋁壓條總周長1,162M,被告原不爭執。然因「矽利康封邊」係施作在「封邊鋁壓條」之上,二者實作數量必然相同(此觀原告原本主張「矽利康封邊」、「封邊鋁壓條」 實作數量均為1,162M可證)。但鑑定報告鑑定矽力康封邊完 成數量僅1,014.71M,則「封邊鋁壓條」完成數量即應為 1,014.71M。依原告代購鋁壓條價額美金1,674.41元(參原證7號),原告得請求鋁壓條代購價款為【(1,674.41×33.29) ÷1,350×1,014.71=41.29×1,014.71=】41,897.08元。 ③矽利康封邊:0元 鑑定報告認定完成矽力康封邊數量固為1,014.71M,但實際 施工時,係由被告自行出資向訴外人愈明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計支付16,128元,有被證16號發票可證,原告無權請求矽利康封邊材料價款。 至於,原告另請求矽利康封邊施作工資34,860元部分,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施工代工報酬係按EIFS、EPDM施作數量計算工資,原告竟主張另增加請求矽利康封邊施作工資,顯無理由。 ④2"PU硬質發泡板:763,837.51元 原告聲稱2"PU硬質發泡板實作數量3,405㎡,被告原不爭執 。然本件經鑑定後,因「2"PU硬質發泡板」係施作在「EPDM」之下,二者實作數量必然相同(此觀原告原主張「2"PU硬 質發泡板」、「EPDM」實作數量均為3,405㎡可證),而鑑定報告鑑定EPDM實作完成數量僅3,330.59㎡,則「2"PU硬質發泡板」完成數量即應為3,330.59㎡(「2"PU硬質發泡板」無 須搭接)。按原告進口3,551.75㎡、價格美金24,468.48元、匯率33.29元計算,每㎡PU硬質發泡板單價(24,468.48×33. 29÷3,551.75=)229.34 元,原告得請求PU硬質發泡板材料 代購價款為(3,330.59×229.34=)763,837.51元。 ⑤ICI-THORO SEAL:200,800元 兩造對實作數量136包無爭執。但依原證21號「建頁公司客 戶銷退貨明細表」記載原告代購SUPER THOROSEAL GRAY 25KG、數量40桶、每桶單價1,900 元,及THOROSEAL GRAY 25KG 96 包、每包單價1,300元。原告得請求ICI-THORO SEAL代購價款為(40 ×1,900+96×1,300=76,000+124,800 =)200,800元。原告主張ICI-THORO SEAL實作數量136包, 每包單價2,450元,總材料款333,200元云云,應不可取。 ⑥EIFS防水砂岩塗料-底塗:142,163元。 鑑定報告鑑定原告實際施作EIFS防水砂岩塗料-底塗 1,313.21㎡。 惟鑑定報告未說明合理使用材料數量若干。原告則聲稱其於95年8月25日進口546桶,先行於台大新生大樓整修工程,計使用136桶,於95年9月15日委由環山企業運至清華大學,計410桶,於同年12月22日委由環山企業自清華大學載回36桶 ,原告於96年6月11日結算書標註實際使用376桶,並依每桶單價1,950元,主張本項代購材料價款為733,200元云云,但查: a.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其片面之詞,原告聲稱其載運至清華大學之EIFS防水砂岩塗料-底塗數量計410桶云云,並未交付被告清點,其嗣後再載走多少桶,亦未請被告清點,被告不能承認;且原告聲稱其於95年8月25日一次進口546桶之多,而其使用於台大新生大樓整修工程僅有136桶,殊令人不解,何 以原告一次進口遠超過其需求數量之材料?被告係在95 年 10月16日始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委託原告代為購料及承攬施工達成協議,原於95年9月20日由被告公司張武煌與原告負責 人簽訂之「清大綜三館人社院材料一覽表」,根本係約定由被告自行購料供應,並未委託原告購料,難道原告能未卜先知,預先神知被告會在二個月後委託其代購EIFS防水砂岩塗料-底塗400桶,而於95年8月25日一次進口遠超其當時所需 136桶數量將近四倍之大量材料?原告所述顯然違反經驗法 則,而不足採信。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受被告委託後單獨依約進口約定數量之材料,則原告應具體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工程究竟使用多少EIFS防水砂岩塗料-底塗材料, 是否符合合理耗損,有無施工浮濫、浪費材料?否則,被告豈能僅據其片面說詞,即逕按其所稱之376桶數量計算支付 ! b.另被告委託原告代購EIFS防水砂岩塗料-底塗材料,「工程 說明計價單」記載單價僅係預估性質,原告應提出其實際購買EIFS防水砂岩塗料-底塗之相關購買訂購單、發票、付款 證明等相關憑證為請求金額依據,被告並無依原證2號「工 程說明計價單」記載單價付款之義務。是縱認原告主張使用數量可採,每桶單價應按其實際進口單價每桶美金33元×匯 率32.805=1,082.57元計算(參見原證16號進口報單)。 c.如依原告主張防水砂岩塗料每桶可施作10㎡,依鑑定報告鑑定原告實際施作EIFS防水砂岩塗料-底塗1,313.21㎡,則使 用材料數量應為131.32桶,則原告得請求EIFS防水砂岩塗料-底塗代購材料價款為(131.32×1,082.57=)142,163元。 ⑦EIFS防水砂岩塗料-面塗:292,900元 鑑定報告鑑定原告實際施作EIFS防水砂岩塗料- 面塗 1,313.21㎡。 原告聲稱於95年11月29日進口150桶,及自另一工程完工後 之相同塗料27桶,於95年10月15日委由環山企業運至清華大學,於人社院A區5樓施作EIFS防水砂岩塗料-面塗樣版約28 ㎡,主張實際使用177桶,共計522,150元(177×2,950 = 522,150)云云,查: a.原告聲稱另於95年10月15日運送27桶至清華大學等語,經查原告於起訴前僅交付其代購150桶進口報單,在起訴前,原 告從未提出此一主張或說明,亦未於施工中通知被告清點;原告單方製作之96年6月11日結算書,未經被告簽認,被告 否認之,原告應就其實際使用177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b.被告委託原告代購EIFS防水砂岩塗料-面塗材料,「工程說 明計價單」記載單價僅係預估性質,原告應提出其實際購買EIFS防水砂岩塗料-面塗之相關購買訂購單、發票、付款證 明等相關憑證為請求金額依據,被告並無依原證2號「工程 說明計價單」記載單價付款之義務。故每桶單價應按實際進口單價每桶美金67元(參見原證33號進口報單)×匯率33.29 =2,230.43元計算。 c.如依原告主張防水砂岩塗料每桶可施作10㎡,及鑑定報告鑑定原告實際施作EIFS防水砂岩塗料-面塗1,313.21 ㎡,則使用材料數量應為131.32桶,則原告得請求EIFS防水砂岩塗料-面塗代購材料價款為(131.32×2,230.43=)292,900元。 ⑧玻纖網:44,287元 原告聲稱95年8月25日進口96 捲,先行於台大新生大樓整修工程使用28捲,於95年9 月15日委由環山企業運至清華大學計68捲,於同年12月22日委由環山企業自清華大學載回26捲,原告於96年6月11日結算書標註實際使用42 捲,並依每捲單價2,000元,主張本項代購材料價款為84,000 元云云,但查: 依原證16號進口報單,原告代購玻纖網每捲單價美金50 元×匯率32.805=1,640.25元。 鑑定報告鑑定原告實際施作玻纖網數量為1312.21 ㎡,玻纖網每卷規格為1M ×50M,則實際使用玻纖網材料為(1312.21 ÷50=)26.24捲。以27捲計算,原告得請求玻纖網代購材料 價款為(27×1,640.25=)44,287元。 ⑨標準落水頭:28,600元 兩造不爭執現場實際施作標準落水頭52個,依原告提出向建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建業公司)代購每個落水頭單價550 元(參原證18號),則原告得請求標準落水頭代購價款為(52× 550=)28,600元。 ⑩原廠透氣管:127,600元 兩造不爭執現場實際施作原廠透氣管116 個,依原告提出向建業公司代購每個透氣管單價1,100 元(參原證20號),則原告得請求原廠透氣管代購材料價款為(116×1,100= )127,600元。 ⑪原廠搭接壓條-鍍鋅板:38,647.36元 鑑定報告鑑定原廠搭接壓條-鍍鋅板每捲長度67M,原告實際施作原廠搭接壓條-鍍鋅板數量1,809M,原告主張施作 2, 355.9M云云,顯不可取。 依原告代購27捲價格美金1,160.93元(參原證7),乘以匯率 33.29元,原告得請求原廠搭接壓條-鍍鋅板代購材料價款為(1, 160.93×33.29=)38,647.36元。 ⑫4"原廠固定釘:16,582.5元 原告進口4"固定釘每桶1,000支,每桶單價美金82.5元(原證7)乘以匯率33.29元,每支單價(82.5×33.29÷1,000=) 2.75元。 鑑定報告以現場無法檢視而未鑑定原告實際施作使用數量,但查本項固定釘材料係用於原廠搭接壓條固定之用,依被證19號施工圖說A-12-1「機械式固定搭接詳圖」規定,不銹鋼搭接壓條每30公分固定1支,而依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工程施 作原廠搭接壓條鍍鋅版1,809M,則使用固定釘數量應為 (1,809M÷0.3=)6,030支,則原告得請求4"原廠固定釘代購 材料價款為(2.75×6,030=)16, 582.5元。 原告97年4月17日準備書(四)狀陳稱「本工程實際搭接及周 邊長度為2,107M,實際釘設長度為20㎝」,顯見原告自認其未依施工圖說規定間隔尺寸施作,因此造成之材料浪費,當然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⑬5"原廠固定釘:16,035.42元 原告進口5"固定釘每桶1,000支,每桶單價美金142.5 元(參原證7),乘以匯率33.29元,每支單價(142.5×33.29÷ 1, 000=)4.74元。 5"固定釘材料係用於封邊鋁壓條固定之用,依施工圖說A-12-2「金屬收邊條施工大樣圖」規定,金屬收邊壓條每30公分固定1支。 因「矽利康封邊」、「封邊鋁壓條」二者實作數量必然相同,已如上2.所述。則封邊鋁壓條數量1,014.71M,使用固定 釘數量為(1,014.71÷0.3=)3,383支,則原告得請求5"原廠 固定釘代購材料價款為(4.74×3,383=)16,035.42元。 原告97年4月17日準備書(四)狀陳稱「本工程實際搭接及周 邊長度為2,107M,實際釘設長度為20㎝」,原告自認其未依施工圖說規定間隔尺寸施作,因此造成之材料浪費,當然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⑭3"原廠雙面膠帶:73,861.47元 原告聲稱進口15箱,每箱6捲,每箱長度180M,共2,700M, 主張本項代購價款依原廠報價總價美金3,311.66元,乘以匯率33.29元計算,為110,245元云云,經查: 兩造當初預估數量為2,500M,原告卻代購2,700M,被告本無依其所超購數量全部付款義務,此其一。 原告主張3"原廠雙面膠帶使用於鍍鋅搭接壓條、落水頭、透氣管等;當初在鍍鋅壓條兩旁黏貼,落水頭以約80㎝長度黏貼,透氣管以約1.2M長度黏貼,加上合理耗損,共2,700M等語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及施工說明書並未規定落水頭應使用3"原廠雙面膠帶;原證3號施工照片上亦未見到 落水頭、透氣管有使用3"原廠雙面膠帶;且每個落水頭口徑,透氣管底座外徑30㎝,不需以80㎝、1.2M長度雙面膠帶黏貼。 則依原告主張3"原廠雙面膠帶使用於鍍鋅搭接壓條,鑑定報告鑑定實際施作原廠搭接壓條-鍍鋅板數量1,809M,則使用 3"原廠雙面膠帶長度應為1,809M。依原告主張進口每M單價 (110,245÷2, 700=)40.83元計算,原告得請求3"原廠雙面 膠帶代購價款(1, 809×40.83=)73,861.47元。 ⑮9"原廠雙面膠帶:324,007.05元 被告就系爭工程僅要求原告應依業主相關施工圖說及規範施作,此為事理所必然,遑論原告負責人員原為系爭工程業主監造人派駐現場之工程監工,豈有不知之理。 原告聲稱9"原廠雙面膠帶「為自硫化膠帶,其功用為所有角隅、透氣塔、透氣孔、幹管之包覆及收邊,加強緊固作用」云云,惟查,原告至今並未舉證證明說明系爭施工圖說哪一部份有規定要施作9"原廠雙面膠帶。另透氣管外徑僅30㎝,且原告此使用於透氣管部分之主張與3"原廠雙面膠帶部分有重複、矛盾。 被告認為依合約施工圖說A-12-4「機械式防水毯收邊大樣圖」規定施作15㎝寬雙面膠帶,原告應是將9"原廠雙面膠帶使用於原廠封邊鋁壓條收邊,依上2.所述,「封邊鋁壓條」實作數量即為「矽利康封邊」鑑定數量1,014.71M。按原告主 張進口50箱,每箱2捲,每箱長度25M,共1,250M,代購價款依原廠報價總價美金11,989.88元,乘以匯率33.29元計算,為399,143元,每M單價為(11989.88×33.29÷1250 = )319.31元,原告得請求9"原廠雙面膠帶代購價款(1,014.71×319.31=)324,007.05元。 ⑯被告對於原廠搭接底油代購價款55,503元,不爭執。 ⑰原廠液狀EPDM:0元 原告聲稱進口10桶(5加侖/桶)屬合理耗損,主張本項代購價款依原廠報價總價美金763.13元,乘以匯率33.29元計算, 為25,405元云云,查: 被告對原告主張進口10桶總價為25,405元,不爭執;惟查,原告究竟有無將本項材料運送至本工程現場及施工,因原告當初未曾通知被告清點,被告不能承認,原告應付舉證責任。 事實上,被告當初係因原告聲稱本工程需用原廠液狀EPDM材料,而委託原告代購,但被告事後審查本工程相關施工圖說及依現場實際施作情形,原告完成之EPDM數量係以第一項「一、原廠EPDM高硫化橡膠防水毯」材料施作,自本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始終無法瞭解本項原廠液狀EPDM材料,究竟使用施作於系爭工程何處,如何計算及合理耗損率若干?且鑑定報告亦鑑定本工程相關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內並查無規定施作應施作原廠液狀EPDM之項目。 是以,原告應證明究竟有無施作原廠液狀EPDM,施作於何處,及施作使用數量若干,原告如無法證明,則原告應將代購之10桶原廠液狀EPDM全數點交被告,且因原告至今未交還原廠液狀EPDM材料,則此項代購價款25,405元應全數扣除。 ⑱關於被告前於被證2號記載進口費用(399,604+701,262=)1 ,100,866元,惟此部份金額係因兩造尚未就工程完成結算,被告暫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進口報單等資料計算,惟因兩造另有未使用之材料由原告公司依原價買回之協議,是以被告實際應支付原告之代購材料價款,應以工程實際使用數量、及原告代購時之單價計算,而相關進口材料之進口費用即應按將來兩造所確認或鈞院審認應由被告負擔之代購材料費用,依比例核計負擔進口費用。 ⑲依鑑定報告鑑定EIFS實作完成數量1313.21㎡、按約定工資 單價每㎡單價280元,原告得請求EIFS施作工資367,698.80 元。 ⑳依鑑定報告鑑定EPDM實作完成數量3,330.59㎡,按約定工資單價每㎡單價270元,原告得請求EPDM施作工資899,259.3 元。 ㉑驗收缺失改善工資部分:0元 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落水頭降低高度工資40,000元、土石逆流排水系統改善工資5,000 元、剪刀牆抓漏及人孔鋼筋切除工資7, 500元云云,查: 由原證2號「工程說明計價單」記載項目、內容及計價方式 ,已可明確了解被告係將所承攬之屋頂防水工程部分分包原告承攬負責施工,材料部分由被告供應、委託原告代購;是屋頂防水工程既全部委由原告承攬施工,則因施工所造成之瑕疵,經業主清華大學初驗不合格而要求改善,原告當然負有修繕之義務。 關於原告主張落水頭部分已依合約施作,被告要求降低高度,追加施作而多支出點工工資云云,經查:原告負責人原為系爭工程監工人員,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亦僅對業主負有依圖說施工之義務,系爭工程圖說於施工中並未經業主要求變更設計,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變更施作;如果系爭落水頭縱有重新修改施作,應係原告施工時未依圖施作,而遭業主列為施工瑕疵,而要求原告修改;退步言,如係業主於驗收時另基於其額外要求而逕自要求原告修改,因業主並未向被告提出修改落水頭要求,被告亦未指示原告進行修改,則被告對於原告因修改落水頭而支出之點工工資,並無付款之義務。關於原告主張「人社院二樓土石逆流排水系統改善」及「綜合三館地下一樓剪力牆抓漏及人孔鋼筋切除」部分,非原告承攬施作範圍,被告要求原告改善,追加施作而多支出點工工資云云,經查,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施作「人社院二樓土石逆流排水系統改善」及「綜合三館地下一樓剪力牆抓漏及人孔鋼筋切除」,完全無此事實,原告應就被告要求追加施工項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所提出原證22至33號證物,均係原告自行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簽認,應無證據能力。 ㉒隔熱版新增固定片固定工資:0元 鑑定報告雖鑑定隔熱版新增固定片數量3175.90㎡,但查: 兩造間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EIFS、EPDM之施作,而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於第二章屋頂(EPDM)防水隔熱工程施工規範第3.02明定:「B.…4.隔熱版鋪設時以鋼釘及墊片組固定。」(原證20號),是EPDM之隔熱版鋪設時以鋼釘及墊片組固定,本即為EPDM施工範圍內,原告負責人對於上開規定不能委為不知,依兩造間給付施工報酬計價方式,被告僅負有依EPDM實作數量支付每㎡270 元施工工資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追加給付固定片固定工資137,500元,顯無理由。 ㉓被告對於空調散熱水塔加做基礎應支付12,500元,不爭執。㉔被告對消防幹管拆除及回復工資應支付25,000元,不爭執。㉕人社院6樓露台木花台基礎修改工資: 原告聲稱本部分係業主清華大學人社院心理系執意自行於6 樓露台木花台基礎,需加作固定及重新包覆及RC擣築云云,經查:此部份並非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不在二造約定承攬範圍,亦不在原告向業主承攬工作之範圍內,倘依原告所述係係業主清華大學人社院心理系,則原告應向清華大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㉖消防管底座改善工資-鐵工修改及外運部分:0元 經查:此部份追加項目已內含於上24.「對消防幹管拆除及 回復工資」,原告重複請求,並無理由。 ㉗不銹鋼1又1/4六角水泥螺絲釘:0元 原告主張此為施作防水毯所需材料,原告購入5盒,每盒 1,000支,使用約4,500支,每支單價2.8元,計12,600元云 云,經查: 被告與業主間合約無「不銹鋼1又1/4六角水泥螺絲釘」項目,兩造間合約代購材料項目內亦無此項(鑑定報告記載兩造 簽合約數量4,500支,顯屬錯誤),鑑定時亦無法檢視原告有施作此一項目。 且,原告上述主張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原證31:工程估驗計價表」,並無證據能力,原告應舉證證明有施作使用4,500 支不銹鋼1又1/4六角水泥螺絲釘,並提出代購本項材料之相關估價單、訂購單、或發票及付款證明,以實其說。 ㉘南亞4吋-a管.管帽、南亞8吋- a管.管帽:0元 原告聲稱兩造間合約圖說有此剖面圖,即原告係應張武煌指示施作云云,但查: 本工程EPDM防水毯無論於施工說明書或施工圖中均查無應使用南亞4吋-a管.管帽、南亞8吋- a管.管帽材料,原告至今 無法證明合約圖說中有此規定。 鑑定報告鑑定認為被告與業主間合約無此項數量,且鑑定時亦無法檢視原告有施作此一項目數量。 被告公司於95年9月間將張武煌調離系爭工地,經張武煌到 庭證實在卷,已如前述,張武煌不可能亦無權在95年10月以後指示原告施作南亞4吋-a管.管帽、南亞8吋- a管.管帽。 ㉙鍍鋅圓片SECC T=1.0㎜、鍍鋅圓片SECC T=1.0㎜簡易模、固定帶SECC T=1.2㎜簡易模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鍍鋅圓片SECC T=1.0㎜材料款、鍍鋅圓片SECCT=1.0㎜簡易模開模費、固定帶SECC T=1.2㎜價款及簡易模 開模費,聲稱每塊隔熱板需要8片鍍鋅圓片,但查: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鍍鋅圓片、固定帶之數量為何,而鑑定報告鑑定認為無法檢視。 由原告所提原證3號施工照片已明確顯示因隔熱板大小裁切 不一,每一片隔熱板上釘用之圓片由2至8片者均有之,已足資證明其所主張每塊隔熱版需要8片鍍鋅圓片及固定釘等語 ,虛偽不實。原證3號施工照片亦未見原告有施作固定帶。 原告自行決定開模,與被告無關。 ㉚被告同意給付「空調水泥基座-砂、碎石及鋼筋」800元及「袋裝水泥」3,300元。 ㉛原告另請求「第二次3吋膠帶交代進口報關及空運費用」、 「第三次底油及外密封膏進口報關及空運費用」、「第三次底油及外密封膏進口-危險品加急檢驗費用」、「第三次底 油及外密封膏進口-貨物重新包裝費用」、「第三次底油及 外密封膏進口-貨物重量增加額外運費」合計33,017元部分 ,其理由略以「材料不足所以再次進口的費用」,但依上所述原告實際使用上述材料均遠低於原約定代購數量,何需再次進口,故被告無須支付上述再次進口費用。 ㉜原告另請求「綜合三館八樓801室矽酸鈣板天花板更新」58 5元、「綜合三館剪力牆抓漏4"鑽石切片」700元、「原廠密材膏」7,980元部分,經查兩造間合約無此項目,被告亦未 要求原告施作上述項目,原告至今未說明上述3項材料費用 請求依據理由及相關單據,被告均不能承認。 ⒋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⑴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予伊之工程款為5,826,497元。 ⑵被告曾分別於95年10月3日匯款給付4,000,050元、95年11 月15日簽發支票乙紙給付98,750元、95年11月27日匯款給付976, 413元、95年12月19日匯款給付30萬元、96年1月27日 匯款給付45,424元、96年2月16日匯款給付10萬元、96年3 月20日給付現金2千元及匯款給付2萬元與96年4月14日給付 現金5千元及匯款給付1萬5千元,合計5,562,637元(被證3號)。 ⑶另,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多次因為資金不足,要求被告為其代墊訴外人全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鴻公司)工資(121,013+4,7 25+187,425=)313,163元、96年2月28日為原告墊付全鴻公司工資18,900元(被證4號),自得要求原告償 還,被告並得主張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抵銷之。 ⒌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清運工程廢棄物之義務? ⑴依一般工程慣例,承攬人就承攬工作所生之各項工程廢棄物,本應於施工後依法清運處理,此為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至少應為其附隨義務。 ⑵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施工不當致造成業主即訴外人國立清華大華之損害,且未將其施工過程中所產生工程廢棄物清運,經被告催告後,亦拒不清運,而由被告僱工代為清運處理,被告就上開合計43,060元等損害,自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得主張與系爭工程之代購價款及施工工資相互抵銷,謹具體答述如后: ①原告於施工期間之96年1月、4月間未將施工所生之廢棄物依約清運,經被告催告後仍拒不清運,由被告代為僱工清運處理,並分別於1月25日、4月6日各支出13,650元、5,460元( 被證5號)。 ②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可歸責於其事由施工不當造成業主國立清華大學損害(被證6號),已由被告賠償業主損害 23,950元(被證7號)。 ⒍兩造就系爭工程由原告所實際代購而未使用之材料,有無約定應由原告依原價買回? 原告主張除原廠EPDM高硫化橡膠防水毯外,並未有此約定;被告主張兩造有此約定,業經證人張武煌到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因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使用材料數量顯不合理,而有浪費材料,致生損害於被告之行為,且系爭工程完工後,除EPDM高硫化橡膠防水毯有剩餘材料外,其餘代購材料竟無一有剩餘材料點交被告,則對其使用超過實際結算數量及合理耗損以外之材料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應由其得請求之代購價款及施工工資中扣除,被告仍僅有依實際且合理使用材料數量計算給付代購價款及施工工資之義務。 ⒎依被告與國立清華大學間工程合約主文三、履約期限之約定,應於決標日起7日曆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80日曆天 全部完工(請詳見被證1號)。又被告與國立清華大學工程採 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請詳見被證1號)。兩造就系爭工程亦約定以上開完工期限為原告之履約期限,惟原告竟未於上開履約期限內完工,致被告對於國立清華大華應負 705,424元之逾期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被證8號),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⒏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期間,曾多次要求被告依約撥足材料款,並依實際工程進度估驗,被告於96年4月10日便不付款 云云,顯非實情,實非可取,謹具體答辯如下: ⑴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多次以預付材料款,以及其資金不足為由,要求被告預付材料款及工資等款項,被告亦已陸續依原告之請求,預付材料款及其稅費與工資等,亦即被告於95年10月3日起至「96年4月14日」間合計給付原告之材料款及工程款合計5, 562,637元(請詳見被證3號,並請參酌被告96年9月6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二、以下所述),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材料款,且於「96年4月10日」後便不付款云云, 已非實情。 ⑵次查原告於96年5月13日雖曾提出請款單請求付款,惟被告 認原告請款之內容,諸多非屬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及材料,且混雜許多與系爭工程無關之鉅額公關費用(被證9號)及「 建築師抽佣」(被證10號)等無理之費用,要求原告重新提送。原告代表人張睿宇先生雖同意重新提送,然迄至同年6月 11日始提出原證5號之結算書,要求被告依其結算書所載付 款;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結算書,實有上一、(一)所述諸多不實之處,而原告未依實際代購、代工之數量進行結算,並提供其代購支付憑證進行會算對帳,即徒托空言妄加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拒不給付材料款及工程款云云,顯非實情,實非可取。 ⒐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從未提供任何材料供其施作云云,不實不盡,顯非可取,謹具體答辯如下: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除多次因為資金不足,而要求被告為其代墊下述各項工資外,被告並購買水泥、填縫劑、搭接帶等材料,且提供吊車等機具,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用,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並未提供任何材料供其施作云云,並非實情,謹具體陳述如后: ⑴96年2月1日、2月28日為原告墊付訴外人全鴻公司工資313, 163元、18,900元(請詳見被證4號)。 ⑵95年11月27日九龍起重有限公司吊車費1萬元(被證11號)。 ⑶95年11月28日洋房企業有限公司水泥等費用22,890元(被證 12號)。 ⑷95年12月6日洋房企業有限公司水泥等費用11,813元(被證13號)。 ⑸95年12月18日吊防水材料之起重費7,350 元( 被證14號)。 ⑹95年12月30日吊防水材料之起重費13,650元( 被證15號)。 ⑺96年1月30日愈明股份有限公司填縫劑16,128元(被證16 號)。 ⑻96年3月20日中土畜通利進出口有限公司3"搭接帶22,523 元(被證17號)。 ⑼96年4月12日湳北機械起重工程行起重費2千5百元(被證18號)。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公司名稱原係太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變更為太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名「鉦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達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兩造契約之性質: ⒈訴外人國立清華大學為辦理該校「人社院、綜合三館屋頂防水及部份公設漏水檢修工程」,以總價款11,780, 000元(含稅)將上開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並於95年7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上述之工程,並經業主國立清華大學全部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⒉且被告就前開工程,並將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負責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該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僅提供人力,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但原告為被告代購,並提出「95年10月20日工程說明計價單」(原告證據二)為依據,被告則主張兩造之合約應係依實際施作之數量、面積及工資計價,就兩造此爭議,本院認兩造之前揭合約應係依實際施作數量、面積及工資計價之契約,理由如次: ⑴前揭「95年10月20日工程說明計價單」上雖有原告負責人與被告原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張武煌簽署,惟該計價單係張武煌於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後,在工程進行中,原告負責人與其妻小向張武煌表示,原報價單遺失,要求張武煌在該計價單上簽名,張武煌簽名時並表示須與原報價單相符,且須經被告負責人看過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武煌於在本院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估 價單上原告負責人簽名旁之時間係「95.10.16」、張武煌旁係「0000000000」,顯非同一天所簽,證人張武煌所為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以兩造契約不能以該估價單為唯一之依據,該估價單內所載之材料仍應與系爭工程有關者,原始得為被告代購。 ⑵前揭估價單既非兩造契約唯一依據,則原告主張在估價單上載明材料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公司僅代為訂購材料及辦理相關進口事宜,材料多寡與原告無關,故兩造契約屬純代工契約,即無可採,被告主張兩造契約係屬帶工帶料即原告依施工所使用之工資、代購材料再向被告請款。至因而產生之耗損或未使用部分,自非被告所應負擔。 ㈢、依兩造契約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之數額為何: 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准許,分項說明如次: ⒈原廠EPMD高硫化橡膠防火毯: 依就此部分施工所使用用之材料,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鑑定結果,EPDM實作完成數為3330.59平方公尺,使用材料 3692.39平方公尺,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依原告主張代 購EPDM價格美金30,777.6元、匯率33.29元、換算代購金額 (30,777.6×33.29=)1,024,586元,則每㎡代購單價為 196.945元(1,024,586÷5,202.4=196.95),原告得請求 EPDM材料代購價款為(3,692.39平方公尺×196.95)727, 216.21元。被告亦同意支付該數額內之款項。 ⒉原廠封邊鋁壓條 原告請求之數額係51,827元,但前揭鑑定報告鑑定矽利康封邊完成數量僅1,014.71公尺,則「封邊鋁壓條」完成數量即應為1,014.71公尺。依原告代購鋁壓條價額美金1,674.41元(參原告證據7號),原告得請求鋁壓條代購價款為【(1,674.41×33.29)÷1,350×1,014.71=41.29×1,014.71=】即 41,897.08元。被告亦同意該數額之款項 ⒊矽利康封邊 前該鑑定報告認定完成矽利康封邊數量固為1,014.71公尺,但實際施工時,係由被告自行出資向訴外人愈明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計支付16,128元,有被告證據16號發票可證,該部分未經被告同意,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矽利康封邊材料價款。另原告另請求矽利康封邊施作工資34,860元部分,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施工代工報酬係按EIFS、EPDM施作數量計算工資,此部分之施工自包含在該施工範圍內,原告主張另增加請求矽利康封邊施作工資,自無理由。 ⒋2“PU硬質發泡板 就此部分所使用之數量,依前揭鑑定報告鑑定EPDM實作完成數量僅3,330.59㎡,則「2"PU硬質發泡板」完成數量即應為3,330.59㎡(「2"PU硬質發泡板」無須搭接)。原告進口 3,551.75㎡、價格美金24,468.48元、匯率33.29元計算,每㎡PU硬質發泡板單價(24,468.48×33.29÷3,551.75= )229.34元,原告得請求PU硬質發泡板材料代購價款為 (3,330.59×229.34=)763,837.51元。 ⒌ICI-THORO SEAL 此部分實作數量為136 包,兩造並無爭執。但依原告證據21號「建頁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記載原告代購SUPER THOROSEAL GRAY 25KG、數量40 桶、每桶單價1,900 元,及THOROSEAL GRAY 25KG 96包、每包單價1,300 元。原告得請求ICI-THORO SEAL代購價款應為 (40×1,900+96×1,300 = 76,000+124,800=)200,800元。 ⒍EIFS防水砂岩塗料─底塗 就此部分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作之數量,前開鑑定報告亦無法判斷,則就每桶單價部分應按其實際進口單價每桶美金33元 ×匯率32.805=1,082.57元計算(參見原告證據16號進口 報單)。如依原告主張防水砂岩塗料每桶可施作10 平方公尺,依前揭鑑定報告鑑定原告實際施作EIFS 防水砂岩塗料-底塗1,313.21㎡,則使用材料數量應為131.32桶,則原告得請求EIFS防水砂岩塗料-底塗材料價款為(131.32×1,082.57= )142,163元。 ⒎EIFS防水砂岩塗料─面塗 ⑴前揭鑑定報告鑑定原告實際施作EIFS防水砂岩塗料-面塗為 1,313.21平方公尺。 ⑵惟就原告使用塗料之數量部分,原告所主張於95年11月29 日進口150桶,及自另一工程完工後之相同塗料27桶,於95 年10月15日委由環山企業運至清華大學,於人社院A區5樓施作EIFS防水砂岩塗料-面塗樣版約28㎡,主張實際使用177桶,共計522,150元(177×2,950=522,150)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未提出其證據證明其所使用之確實數量。 ⑶依原告進口口單價每桶美金67元(參見原告證據33號進口報 單)×匯率33.29=2,230.43元計算。如依原告主張防水砂岩 塗料每桶可施作10平方公尺,及鑑定報告鑑定原告實際施作EIFS防水砂岩塗料-面塗1,313.21平方公尺,則原告使用材 料數量應為131.32桶,故原告得請求EIFS防水砂岩塗料-面 塗代購材料價款為(131.32×2,230.43=)292,900元。 ⒏玻纖網 ⑴依原告所提出原證據16號進口報單,原告購買玻纖網每捲單價美金50元×匯率32.805=1,640.25元。 ⑵復依前揭鑑定報告鑑定原告實際施作玻纖網數量為1312.21 平方公尺,玻纖網每卷規格為1M×50M,則實際使用玻纖網 材料為(1312.21÷50=)26.24捲。以27捲計算,原告得請求 玻纖網代購材料價款為(27×1,640.25=)44,287 元。 ⒐標準落水頭 就此部分裝設之數量為52個,兩造並不爭執,惟就單價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建頁貿易有限公司之發票,每個標準落水頭單價為550 元,是以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600元。 ⒑原廠透氣管 就此部分施作數量為116 個,兩造並不爭執,惟就單價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建頁貿易有限公司之發票,每個標準落水頭單價為1,100 元,是以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700元。 ⒒原廠搭接壓條─鍍鋅板 ⑴前開鑑定報告鑑定原廠搭接壓條─鍍鋅板每捲長度67M,原 告實際施作原廠搭接壓條─鍍鋅板數量1,809公尺,原告主 張施作2, 355.9公尺,自無可採。 ⑵依原告代購27捲價格美金1,160.93元(參見原告證據7),乘 以匯率33.29元,原告得請求原廠搭接壓條-鍍鋅板代購材料價款為(1, 160.93×33.29=)38,647.36元。 ⒓4 ”原固定釘 ⑴原告進口4"固定釘每桶1,000支,每桶單價美金82.5元(參見原告證據7)乘以匯率33.29元,每支單價(82.5×33.29 ÷ 1,000=)2.75元。 ⑵前揭鑑定報告以現場無法檢視而未鑑定原告實際施作使用數量,但查本項固定釘材料係用於原廠搭接壓條固定之用,依被告證據19號施工圖說A-12-1「機械式固定搭接詳圖」規定,不銹鋼搭接壓條每30公分固定1支,而依鑑定報告鑑定系 爭工程施作原廠搭接壓條鍍鋅版1,809公尺,則使用固定釘 數量應為(1,809M÷0.3=)6,030支,則原告得請求4"原廠固 定釘代購材料價款應為(2.75×6,030=)16,582.5元。 ⒔5 ”原廠固定釘 ⑴原告進口5"固定釘每桶1,000支,每桶單價美金142.5元(參 原證7),乘以匯率33.29元,每支單價(142.5×33.29÷1, 000=)4.74元。就使用之數量言,5"固定釘材料係用於封邊鋁壓條固定之用,依施工圖說A-12-2「金屬收邊條施工大樣圖」規定,金屬收邊壓條每30公分固定1支。 ⑵因「矽利康封邊」、「封邊鋁壓條」二者實作數量必然相同,已如上2.所述。則封邊鋁壓條數量1,014.71M,使用固定 釘數量為(1,014.71÷0.3=)3,383支,則原告得請求5" 原 廠固定釘代購材料價款為(4.74×3,383=)16,035.42元。 ⒕3”原廠雙面膠帶 原告主張進口15 箱,每箱6 捲,每箱長度180 M,共2,700M,主張本項代購價款依原廠報價總價美金3,311.66元,乘以匯率33.29元計算,為110,245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就本件工程所使用此部分之材料之數量為何,而非以其所購買之數量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⑵前開鑑定報告鑑定實際施作原廠搭接壓條─鍍鋅板數量1,809公尺,則使用3"原廠雙面膠帶長度應為1,809公尺。依原告主張進口每公尺單價(110,245÷2, 700=)40.83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3"原廠雙面膠帶代購貨款應為(1, 809×40.83= )73,861.47元。 ⒖9”原廠雙面膠帶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工程中使用此部分之材料之數量為何?應以被告主張之數額為準,被告主張依合約施工圖說 A- 12-4「機械式防水毯收邊大樣圖」規定施作15㎝ 寬雙面膠帶,原告應將9"原廠雙面膠帶使用於原廠封邊鋁壓條收邊,封邊鋁壓條」實作數量即為「矽利康封邊」鑑定數量 1,014.71公尺。按原告主張進口50 箱,每箱2捲,每箱長度25M,共1,250M,代購價款依原廠報價總價美金11,989.88元,乘以匯率33.29元計算,為399,143元,每公尺單價為 (11989.88×33.29÷1250=)319.31 元,原告得請求9"原廠 雙面膠帶代購價款(1,014.71×319.31=)324,007.05元。 ⒗原廠接底油價款價55,503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之價款。 ⒘原廠液狀EPDM 原告請求原廠液狀EPDM25,405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趺部分之材料係使用在系爭工程何部分使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寸此部分之價款。 ⒙進口費用為1,100,86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應 按比例分擔,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應負擔之七例為何?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⒚EIFS工資部分,依前開鑑定報告EIFS實作完成數量1313.21 平方公尺,按約定工資單價每平方公尺單價280元,原告得 請求EIFS施作工資應為367,698.80元。 ⒛EPDM工資部分,依前開鑑定報告鑑定EPDM實作完成數量3, 330.59平方公尺,按約定工資單價每平方公尺單價270元, 原告得請求EPDM施作工資899,259.3元。 驗收缺失改善工資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追加給付落水頭降低高度工資40,000元、土石逆流排水系統改善工資5,000元、剪刀牆抓漏及人孔鋼筋 切除工資7, 500元云云,惟查: ⑴依前揭「工程說明計價單」記載項目、內容及計價方式,被告係將所承攬之屋頂防水工程部分分包原告承攬負責施工,材料部分由被告供應、委託原告代購;是屋頂防水工程既全部委由原告承攬施工,則因施工所造成之瑕疵,經業主清華大學初驗不合格而要求改善,原告當然負有修繕之義務。 ⑵而原告主張落水頭部分已依合約施作,因被告要求降低高度,追加施作而多支出點工工資云云,經查:原告負責人原為系爭工程監工人員,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亦僅對業主負有依圖說施工之義務,系爭工程圖說於施工中並未經業主要求變更設計,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變更施作;如果系爭落水頭縱有重新修改施作,應係原告施工時未依圖施作,而遭業主列為施工瑕疵,而要求原告修改;退步言,如係業主於驗收時另基於其額外要求而逕自要求原告修改,因業主並未向被告提出修改落水頭要求,原告並未舉證證被告指示原告進行修改,則被告對於原告因修改落水頭而支出之點工工資,並無付款之義務。 ⑶關於原告主張「人社院二樓土石逆流排水系統改善」及「綜合三館地下一樓剪力牆抓漏及人孔鋼筋切除」部分,非原告承攬施作範圍,被告要求原告改善,追加施作而多支出點工工資云云,經查,就此部分工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人社院二樓土石逆流排水系統改善」及「綜合三館地下一樓剪力牆抓漏及人孔鋼筋切除」,被告就此部分之工程之款項,自無給付之義務。 隔熱版新增固定片固定工資: 前揭鑑定報告雖鑑定隔熱版新增固定片數量3175.90平方公 尺,但兩造間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EIFS、EPDM之施作,而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於第二章屋頂(EPDM)防水隔熱工程施工規範第3.02明定:「B.…4.隔熱版鋪設時以鋼釘及墊片組固定。」(參見原告證據20號),是EPDM之隔熱版鋪設時以鋼釘及墊片組固定,本即為EPDM施工範圍內,依兩造間給付施工報酬計價方式,被告僅負有依EPDM實作數量支付每平方公尺270元施工工資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固定 片固定工資137,500元,自無理由。 空調散熱水塔加做基礎應支付1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同意給付。 消防幹管拆除及回復工資應支付2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同意給付。 人社院6樓露台木花台基礎修改工資: 原告主張本部分工程係業主清華大學人社院心理系執意自行於6樓露台木花台基礎,需加作固定及重新包覆及RC擣築云 云,經查:此部份並非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亦不在兩造約定承攬範圍,亦不在原告向業主承攬工作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消防管底座改善工資-鐵工修改及外運部分: 經查此部份追加項目已內含於前開(24)「對消防幹管拆除及回復工資」內,原告此部分請求,係重複請求,自無理由。不銹鋼1又1/4六角水泥螺絲釘: 原告主張此為施作防水毯所需材料,原告購入5盒,每盒 1,000支,使用約4,500支,每支單價2.8元,計12,600元云 云,惟查: ⑴被告與業主合約中並無「不銹鋼1又1/4六角水泥螺絲釘」項目,兩造間合約代購材料項目內亦無此項。 ⑵原告上述主張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原證31:工程估驗計價表」,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使用4,500支不銹鋼1又1/4六角水泥 螺絲釘於系爭工程,並提出代購本項材料之相關估價單、訂購單、或發票及付款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未舉證證明,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南亞4吋-a管.管帽、南亞8吋- a管.管帽: 原告聲稱兩造間合約圖說有此剖面圖,即原告係應張武煌指示施作云云,但查: ⑴本工程EPDM防水毯無論於施工說明書或施工圖中均查無應使用南亞4吋-a管.管帽、南亞8吋- a管.管帽材料,原告未舉 證證明合約圖說中有此規定。 ⑵前開鑑定報告鑑定認為被告與業主間合約無此項數量,且鑑定時亦無法檢視原告有施作此一項目數量。 ⑶被告公司於95年9 月間已將張武煌調離系爭工地,證人張武煌在本院證述在卷,張武煌不可能亦無權在95年10月以後指示原告施作南亞4吋-a管.管帽、南亞8吋- a管、管帽。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鍍鋅圓片SECC T=1.0㎜、鍍鋅圓片SECC T=1.0㎜簡易模、固定帶SECC T=1.2㎜簡易模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鍍鋅圓片SECC T=1.0㎜材料款、鍍鋅圓片SECCT=1.0㎜簡易模開模費、固定帶SECC T=1.2㎜價款及簡易模 開模費,聲稱每塊隔熱板需要8片鍍鋅圓片,但查: 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材料與本件工程有何相關,係施作於系爭工程之何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被告另同意給付「空調水泥基座-砂、碎石及鋼筋」800元及「袋裝水泥」3,300元,就此部分之款項,原告亦得向被告 請求。 至原告另請求之請求「第二次3吋膠帶交代進口報關及空運 費用」、「第三次底油及外密封膏進口報關及空運費用」、「第三次底油及外密封膏進口-危險品加急檢驗費用」、「 第三次底油及外密封膏進口-貨物重新包裝費用」、「第三 次底油及外密封膏進口-貨物重量增加額外運費」合計 33,017元、「綜合三館八樓801室矽酸鈣板天花板更新」58 5元、「綜合三館剪力牆抓漏4"鑽石切片」700元、「原廠密材膏」7,980元部分,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與系爭工程之相關 性及必要性,就此部分之費用,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 綜合前開說明,系爭工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應為 5,303,362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62,54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工程款數額為5,826,497元;而被告則 主張曾分別於95年10月3日匯款給付4,000,050元、95年11月15日簽發支票乙紙給付98,750元、95年11月27日匯款給付 976, 413元、95年12月19日匯款給付30萬元、96年1月27 日匯款給付45,424元、96年2月16日匯款給付10萬元、96 年3 月20日給付現金2千元及匯款給付2萬元與96年4月14 日給付現金5千元及匯款給付1萬5千元,合計5,562,637 元,並提 出匯款相關資料為證(被告證據3),兩造在被告已付原告系 爭工程工程款5,562,637元,並不爭執。 ⒉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相關款項數額總數為5,303,36 2元,是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已逾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2,262,541元,自無理由。 四、綜合前揭說明,被告給付給原告系爭工程之相關款項數額已逾該工程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62,5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請求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訴已致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分別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