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7號原 告 甲○○ 被 告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得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1,172,622元,嗣後減縮聲明為981,533元,其減縮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之台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至瑞濱線第十一標工程附屬工程案(以下簡稱十一標附屬工程案)原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鄭建木向被告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用甲級營造業牌照,並於民國86年6月11日由被告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義得標,訴外人鄭建木與被告間成立借用甲級營造業牌照之契約關係(以下簡稱借牌契約)。嗣後因故由原告於89年間承擔訴外人鄭建木之借牌關係,繼續工程之施工。 (二)上開工程完工後,因工程款給付糾紛而以被告之名與內政部營建署進行民事訴訟,並由原告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給付工程事 件判命內政部營建署應再給付3,752,859元之工程款及自 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內政部營建署上 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向內政部營建署如數領取工程款及利息,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稅賦及借牌費用,被告則尚有981,533元之款項未交付原告,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 依據兩造之借牌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原告自承,借牌者負有給付出借者辦理報稅及借牌報酬代價之義務,且被告與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之訴訟期間,所為之訴訟支出,可申報為營業成本等情,且其於受領本案部分工程款時,原告及其前夫黃國樑無異議而領取部分工程款,因而可認已同意被告先行扣抵工程款25%之稅額。況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惟其仍負有代被告辦理報稅之義務,則被告據以主張扣抵,亦非無據。退步言之,原告迄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此由被告公司九十五年度國稅局申報資料可證,被告公司承作之系爭工程實無申報無任何進項憑證,則被告公司無從辦理完稅程序被告依法亦得拒絕給付,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之十一標附屬工程案原由原告之父訴外人鄭建木向被告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用營造業牌照,並於86年6月11日由被告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之名義得標,工程持續至89年間由原告承擔借牌關係,繼續施工。 (二)上開工程完工後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因工程款問題涉訟,嗣後由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判命內政部營建署應再給付被告3,752,859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內政部營建署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上開判決確定後,內政部營建署如數給付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尚有981,533元工程款未付。 (四)如被告就十一標附屬工程並無應納之稅捐,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被告同意全額返還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第十一標附屬工程之工程款收入,被告是否仍有應納之稅捐?如有金額為何? (二)原告是否曾同意就判賠之工程款保留百分之二十五以繳納所得稅款?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出借營建業牌照予原告, 而以被告之名義與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訂立十一標附屬工程之承攬契約,其自訴外人受領工程款,雖依據兩造間之借牌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受有應將工程款扣除被告應得之報酬及應付之稅捐後,將工程款交付原告之責,但被告受領工程款係因其為工程契約之承攬人所致,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工程款係不當得利云云,顯非有理,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工程款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被告雖不爭執尚保留部分工程款,惟抗辯本件系爭工程尚有應繳納之稅捐未經核科繳納,因此,原告及其前夫黃國樑同意保留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五云云。然查,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但被告除提出其所發之存證信函外別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抗辯事實為真,惟被告自身所發之存證信函,與自身所為之陳述相同,其證據力,並不足以令法院得到有利於被告之心證。而證人黃國樑亦到院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為之保留工程款之提議,且其亦無權同意等語,有本院96年12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另抗辯原告及其前夫具領工程款時,對於保留百分之二十五工程款並無異議。然本件工程款原告本有權具領,縱然原告或其前夫已具領其他工程款,但亦無法推認原告或前夫已然默示同意保留百分之二十五之工程款。 (三)再查,本院檢具被告與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之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函查,被告就十一標附屬工程獲得勝訴判決後尚受給付如判決所示之工程款時,應補納多少稅捐,是否業經補納,經該局函覆,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事業應納稅額係按全年課稅所得額計算,非按單筆收入計算,被告公司95年度結算申報書檢附全部完工法計算表顯示,已將承攬之「台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第十一標工程附屬工程」獲判決領取之3,574,152元(不含稅) ,列入當年度收入申報,當年度申報營業收入61,691,826元,非營業收入106,067元,減除成本、費用及損失共計 62,528,448元後之課稅所得額為-730,555元,故無應納 之稅額,此有該局96年10月25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 0960007189號函在卷可參。課稅單位既已認為被告就十一標附屬工程款之收入全額提出申報,而並無應科之稅額,且被告至今尚無法提出說明及相關佐證其究竟尚有何稅捐必須繳納,僅泛稱其向國稅局人員查問,國稅局人員答稱尚須查帳云云,自難採信。因此,本件之工程款既已完成申報,並不需繳納任何稅款,且別無應納之稅捐,被告自無繼續扣留系爭工程款不交付原告之理。因此,原告主張依據兩造之借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俱陳明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各酌定擔保金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