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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明箴彭淑苑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笠爾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竹建小字第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判決係於96年1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16日提起上訴,惟經核其上訴狀內容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之情,有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雖上訴人之該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另狀補陳,惟其仍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從而,依民事訟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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