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號再 抗 告人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1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四紙本票係相對人脅迫所開之高利貸利息,其中三紙本票未載到期日,並有約定屆時有款項進來時以現金換回,且系爭四紙本票之本金均已清償,利息確需以本金倍數支付,之前有多次還款,相對人亦不承認,如相對人能正常計息,再抗告人亦同意,但相對人以重利加計利息,實無道理,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因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前對於本院96年度票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 以96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據上情提起再抗告,惟其並未具體指出本院上開96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僅係再次重複原抗告意旨及提出他項實體抗辯,揆諸首揭說明,顯有未合,是抗告人所提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再抗告人如認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實體上糾葛,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業經本院於上開駁回抗告裁定理由內說明在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