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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鄭政宗李珮瑜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96年度票字第212號本票裁定不服,應提起抗告而誤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15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到期日為95年10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尚欠4,409,112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於原裁定所提出之事項內容,與之前所記載之金額,多有不實之處,倘依相對人之請求,將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故抗告人無法給付相對人,抗告人對於民事裁定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民事裁定失其效力,應以相對人民事裁定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云云,然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其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僅於聲明抗告狀中就原法院之裁定聲明異議,並未提出具體之抗告理由,況抗告人如對於本件票據債權有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並無本票裁定經債務人異議失效,而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稱應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云云,亦有誤會。是抗告意旨認其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裁定失其效力,請求進入起訴或調解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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