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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王銘勇蔡欣怡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號

再抗告人
富麗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抗告人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再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15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其等所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5百萬元、本票號碼TH-NO-018992號本票係以前所開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當時有合約言明不得提示,詎相對人卻提示,而使再抗告人之支票退票,後相對人歸還支票之後再開該紙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又該本票係相對人購屋的保證票,因不得提示及使用,也不是借款,所以在票面上未載到期日,就是要等到交屋時必須歸還。至其餘之本票在開票時有言明要等其資金到位時,以現金換回本票,而相對人也同意,因此未載明到期日,而抗告人亦以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相對人,而相對人也同意在本票上不做任何行動,且在本票上之利息亦是以倍數支付,但今相對人卻提出本票強制執行,實屬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因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前對於本院96年度票字第476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據上情提起再抗告,惟其並未具體指出本院上開96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僅係再次重複原抗告意旨及提出他項實體抗辯,揆諸首揭說明,顯有未合,是抗告人所提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再抗告人如認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實體上糾葛,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業經本院於上開駁回抗告裁定理由內說明在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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