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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順珍林南薰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9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政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就合於法律規定部分,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之本票,係為保證抗告人像相對人購屋款項繳納之用途,今由於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此購屋買賣事件尚有爭議,目前由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011號裁定,將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且抗告人亦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事件既已有訴訟,相對人實已無本票請求權;另就此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抗告人與相度人間就此數額尚有爭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參諸前開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以原審依據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結果,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就核與法律規定部分,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揆之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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