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6號
- 抗告人
- 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巧亞律師
- 相對人
- 嘉纈織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債務人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留置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旭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8日訂有土地租賃暨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由相對人將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建興小段62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並設定地上權予債務人聯旭公司,供債務人聯旭公司興建廠房使用,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詎債務人聯旭公司未依約履行,業經相對人依兩造簽立之契約終止租約,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又債務人聯旭公司自94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兩造契約終止後,債務人聯旭公司依契約第13條規定,應將「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如未移轉登記,即按月計罰債務人聯旭公司相當於租賃土地及地上物租金貳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是相對人迄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至96年1月止共計新臺幣5,733,000元。另相對人已於95年6月30日發函通知債務人聯旭公司限期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且聲明逾期不清償時,將就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取償,而債務人聯旭公司於95年7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拍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回執乙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雖非於原審受裁定之人 (即原裁定之聲請人或相對人),然相對人於原審所聲請拍賣之留置物中,其中原裁定附表 (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第006號、第007 號、第008號、第009號、第010號之機具設備為抗告人所有;且相對人聲請拍賣之理由及依據亦與民法第445條規定不符,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附表一所示之機具設備,抗告人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至鉅,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附表編號第006號、第007號、第008號、第009 號、第010號之機具設備為抗告人所有,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不得對之主張留置權。債務人聯旭公司前曾向第三人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租賃公司)及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其後,第三人建華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又將該等放置於債務人聯旭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園區○○路3號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詳如附表一)轉賣予抗告人,此有買賣合約書(抗證一、二號)及統一發票(抗證三、四號)影本等件為憑。
(三)茲將原裁定附表 (即本裁定附表一)與抗告狀附表一 (即本裁定附表二)列表比較說明如后:編號原裁定附表編號抗告狀附表一001洗手機AIR HAND DRYER & WASHER 002切割機Disco牌(DAD321)003研磨機004優揚生物科技排放槽005擎邦國際排放槽006 Karl Suss coaster溫控裝置COATER+DEeveloper-including:Temp, heateqipment(內含兩片製片機、一台全自動機取片機、一台上光阻、一台顯影機、一台溫度控制系統)2-1 COATER溫控裝置KarlSuss FALCON COATER 007 STS ICP蝕刻機1-1 STS ENIACG-10B S/N:E-1531 ICP蝕刻機008 Karl Suss Aligner曝光機1-2 KSK 105425 S/N:MA6-MA01ALIGN ER曝光機009Uaxis BAK-640電子鎗鍍膜機1-3 UNAXIS BAK-640E-GUN640電子束蒸鍍機010 MEGCON CO2 SESTEM二氧化碳淨化機1-6 MEGCON RC-2000ACDS CO2 System清淨機。由上開對照表可知,原裁定附表編號第006號、第007號、第008號、第009號、第010號之機具設備,與抗告狀附表一(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1號、編號1-1號、編號1-2號、編號1-3號、編號1-6號之機具設備,雖其英文、中文名稱或有些許不同,惟其僅為英文大小寫、機器型號簡寫或中文翻譯之不同而已,然由其主要英文名稱部份均為相同,應可確定二者所指為同一之機具設備,原裁定未詳與審究,即謂抗告人主張所有之上開機具設備,無法認定與相對人占有主張留置權之機具設備為同一物,實嫌率斷而無可採。
(四)債務人聯旭公司前曾與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承租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機器設備,其後,因聯旭公司未按期給付租金,經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返還該租賃物在案 (抗證3號),足見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機器設備,並非聯旭公司所有;而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又將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機器設備賣予抗告人,此有買賣合約書(抗證1-2號)及統一發票(抗證2號)為憑,是故,原裁定附表編號006號之機器設備,確為抗告人所有,而非債務人聯旭公司所有甚明。又相對人聯旭公司前曾出售附表二所示1-1至1-6所示之機器設備予第三人建華租賃公司,此有買賣合約書(抗證4號)足稽,其後第三人建華租賃公司又將該之機器設備(詳如附表一)轉賣予抗告人,此有買賣合約書(抗證1-1號)及統一發票(抗證2號)為憑,俱見原裁定附表編號第007號、第008號、第009號、第010號之機器設備,確為抗告人所有,而非聯旭公司所有甚明。「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裁定附表編號第006號、第007號、第008號、第009號、第010號之機具設備既為抗告人所有,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對之主張留置權,於法自有不合,實不應准許。
(五)相對人所主張『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是指依租賃契約第13條(三)之懲罰性違約金,與民法第44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依法不得主張留置權:
(1)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民法第445條定有明文。
(2)依本件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狀所載,其所主張『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之573萬3千元,係依渠與相對人所簽訂租賃契約第13條(三)約定:「乙方如違反第一項之約定,甲方得按月計罰乙方相當於租賃土地及地上物租金貳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辦妥第一項所訂相關登記之日為止。」計算之2倍租金,即聲請人所主張『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是指依租賃契約第13條(三)之懲罰性違約金。
(3)「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著有判決足稽,而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其與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係為損害額之預定,完全不同,係損害賠償之外的強制罰。
(4)依民法第445條第2項之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以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始得就留置物取償,然如前所述,聲請人本件所主張『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是指依租賃契約第13條(三)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乃為損害賠償之外的強制罰,而非損害賠償,從而,相對人本件拍賣留置物之聲請,自不符合民法第44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不應准許。
(六)按「不動產出租人對於承租人置於該不動產內之物有留置權,得就留置物取償者,以在租賃關係存續中(1)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2)本期及以前未交之租金為限,此觀民法第44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本件違約金既係租賃關係終止後所生之債權,上訴人即不得就留置之機器主張有留置權而優先受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77號著有裁判(抗證五號)足稽,本件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而於94年9月26日將其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刊登於新聞紙(抗證六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於刊登於新聞紙之日起20日發生效力,即系爭租賃契約於96 年10月19日生終止之效力,此觀抗證六號之鈞院94年度訴字第35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即明(抗證六號),而相對人現所主張之債權,係自95年1月起至辦妥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依上開裁判意旨所示,乃係租賃關係終止後所生之債權,準此,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機器設備主張有留置權。
(七)退而言之,依民法第445條:「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之規定,相對人行使留置權,應以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有關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債務人聯旭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節,乃相對人與債務人聯旭公司附帶於租賃契約所為獨立之約定,於租賃契約期前終止時,債務人聯旭公司負有將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並非相對人與債務人聯旭公司就租賃標的物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非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相對人此一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當無民法第445條之適用餘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民法第44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留置權之行使,於法定留置權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939條亦有明文。再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原裁定誤載為裁定)可供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拍字第293號拍賣留置物事件、94年度執字第12811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94年度聲字第212號公示送達事件、94年度執字第805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與相對人前開所述相符,且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聯旭公司就上開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或其範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於96年1月24日合法送達債務人聯旭公司,惟債務人聯旭公司迄未表示意見或提出任何陳述,是本件債權既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相對人已定6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聯旭公司,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本院即應依其聲請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三)至抗告人即第三人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附表一編號第006號、第007號、第008號、第009號、第010號之物品,係其分別向第三人中租迪合公司及建華租賃公司購買,而系爭物品又係債務人聯旭公司向第三人中租迪合公司及建華租賃公司所承租,則相對人依法即無該系爭物品之留置權云云。查:
1.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系爭物品,與相對人請求拍賣之留置物部分相同,雖經提出機器設備轉讓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各乙件及發票二件,惟依據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物,經本院審酌,認契約書上所交易之動產,與相對人人占有主張留置權之之動產是否為相同之物,已難據其部分相似之型號或名稱即逕予確定。又據抗告人提出之其與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為94年4月間簽訂,其統一發票則為94年4月28日所發,而依其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所載:抗告人應於94年4月15日前完成標的物之拆遷事宜等情(詳本院卷第13、15頁);另核諸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該訴訟係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以債務人聯旭公司未按期給付租金,經催繳未果乃發函通知債務人聯旭公司終止租約並請求債務人聯旭公司返還其租賃物,惟該判決係94年7月19 日宣判、同年8月18日確定,有該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參(詳本院卷第29至32頁),則抗告人與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上開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交付機器之日期,依上開判決書所示,其與債務人聯旭公司間尚有租賃契約且尚未經判決確定其得取回租賃物(即請求返還所有物),何以得逕約定由抗告人至債務人聯旭公司拆除該等物品,是此,其二者間所指是否為相同之物非無疑問,其權利歸屬情形亦不明確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即有爭執),本院尚無從據相關書面文件經形式審查逕為實體之認定。
2.抗告人另提出其與第三人建華租賃公司之機器設備轉讓合約及統一發票 (詳本院卷第10、11、12、14頁)及第三人建華租賃公司與債務人聯旭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暨統一發票影本 (詳本院卷第35、36、37頁)等件主張就原裁定附表所示第007號、第008號、第009號、第010號之物品有所有權云云。惟抗告意旨所稱第三人建華租賃公司與債務人聯旭公司間訂有租賃關係,並無證據足佐,核其所提之契約書為買賣契約,是就此部分即無足取。又審諸上開第三人與債務人聯旭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係92年10月13日簽訂,並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交貨日期為:92年10月20日,第三條約定付款日期為:於交貨並經甲方(即建華租賃公司)派員驗收後一次付清(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其檢附之統一發票日期分別為92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日及同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36、37頁),足認其於92年11月17日前應已交貨 (機器)予第三人建華租賃公司,其始付訖貨款而開立發票 (惟:於契約內未載明機器交付後放置何處所);然抗告人提出之其與第三人建華租賃公司訂立之機器設備轉讓合約 (本院卷第10至12頁),則於前言記載:茲就甲方(即第三人建華租賃公司)置於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園區○○路三號〉之機器設備轉讓予乙方(即抗告人)一事,... 等語,可知係於94年2月16日簽定該轉讓合約書時,仍放置於債務人聯旭公司內之機器,據上開書面文件證據資料,要難認定抗告人主張之上開買賣契約及機器設備轉讓合約書所約定之標的係屬同一為可採。
3.按留置權人聲請拍賣留置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留置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形式上審查無訛,法院即應為準許拍賣留置物之裁定。抗告人就相對人占有中之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係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四)本件抗告人另以:依民法第445條第2項之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以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始得就留置物取償,然如前所述,相對人本件所主張『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是指依租賃契約第13條(三)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乃為損害賠償之外的強制罰,而非損害賠償,相對人本件拍賣留置物之聲請,不符合民法第44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應准許等語為其抗告理由之一。惟按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若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就上開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第006號、第007號、第008號、第009 號、第010號之物品為所有權人云云,無可認定,業詳述如前,進而抗告人所執上開原裁定不符民法第445條第2項規定云云之抗告理由及此部分主張,核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因原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者,即無據以抗告爭執之權利,可資認定,本院亦無得以其主張之抗告理由加以審酌。準此,原審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就原裁定附表 (即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主張其基於前開與債務人聯旭公司間因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債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等主張留置權,聲請拍賣留置物,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