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47號
- 聲請人
- 辛○○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己○○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子○○
- 聲請人
- 癸○○
- 聲請人
- 庚○○
- 聲請人
- 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丁○○
- 上十人共同代理人
- 徐永鎮
- 上十人共同代理人
- 張德銘 律師
- 相對人
- 寅○○○○○○○○
丑○○○○○○○○
壬○○○○○○○○
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源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育樂公司)向第三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4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3月9日至111年3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名佳育樂公司分別於81年4月6日、同年月10日向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億3千萬元、1億5千5百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84年4月6日、同年月10日,嗣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寶通開發公司)於83年9月30日併存承擔名佳育樂公司債務本金餘額4億4千萬元,惟名佳育樂公司與全球寶通開發公司均發生財務困難,嗣啟寶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又於86年12月23日併存承擔全球寶通開發公司之債務,然本筆借款自84年7月1日即未繳納利息,且該借款已屆清償期。
(三)又國泰信託更名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新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新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與聲請人辛○○等十人,並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
(四)又蘇源煥於83年3月3日死亡,相對人等於96年7月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保證書、約定書、承諾書、本票二紙、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二份。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等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於96年11月7日具狀略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遠低於聲請人所主張,86年間啟寶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併存承擔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然該公司至90年間始發生周轉不靈,可見自86年至90年的4年間,系爭抵押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確有減少,聲請人主張之債務數額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縱聲請人主張之債務數額有與事實不符,惟此屬實體事項之範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本院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債權,本院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審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認定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亦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