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凱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叢燦 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凱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晨公司)因經營不善以致負債累累,迄今向私人借貸之款項仍無法償還,並滯欠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計約積欠新臺幣(下同)180,000,000元,為此檢附財產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各乙份為證,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致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惟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另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 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觀之,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人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因此,倘債務人雖有財產,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前述之破產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及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時,則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然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言,如此,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此時,該破產宣告之聲請即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凱晨公司之現有資產,依聲請人所提之該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僅有現金550,000元,此外已無可供執 行之財產,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凱晨公司之資產明細結果,該公司並無其餘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據此,聲請人上開主張凱晨公司僅剩財產價值550,000元乙節,應可採信。次查,凱晨公司尚欠應納稅 額5,353,919元,另其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決算申報 部分,則被預估債權4,409,726元,合計9,763,645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6年6月29日北區國稅 竹市四字第0960004907號函乙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各積欠長達富股份有限公司2,106,714元、立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74,873 元、展才營造有限公司7,884,750元,亦有債權人債務人清冊附卷可稽,以上開聲請人凱晨公司之財產狀況,聲請人所剩之資產尚不足清償上開具有優先債權之稅捐,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本件倘予以裁定宣告破產,則須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此,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始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依破產程序受有債權之公平受償及分配之機會,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依據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難認有對凱晨公司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