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5號聲 請 人 優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山 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設立於民國92年4月17日,登記 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設立迄今年年虧損,累計虧損已超逾聲請人實收資本額,達到2,570萬元,以聲請人目前之資產價值約8,179,248元(惟其中對威東科技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3,634,534元及對Qi Bee公司之應收帳款1,414,411元,均索求無門),自96年1 月起,聲請人已無力支付票款,聲請人簽發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票據金額計500萬元,聲請人已簽發流通在外之票 據金額尚有600萬元,應付未付之帳款及費用7,864,832元,及應付員工薪資47,468元,負債總計約18,912,300元,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債權人及債務人明細資料、破產議事錄等為證。 二、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致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惟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另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觀之,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人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因此,倘債務人雖有財產,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前述之破產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及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時,則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然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言,如此,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此時,該破產宣告之聲請即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優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有資產,依聲請人所提之該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僅有現金639,709元及應 收帳款6,115,623元等計約8,179,248元,此外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聲請人雖有應收帳款債權,惟或追討無結果,或因尚有其他債權抵銷,該等應收帳款均有追索無門之情,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聲請人對於是否確尚有現金639,709元 餘存,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且聲請人尚積欠票據債務、應付未付帳款、費用及員工薪資等計約18,912,300元,有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資產負債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並陳明將優先清償積欠員工之薪資,而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詢結果,預估聲請人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計為6,573,417 元,則以上開聲請人優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狀況,則本件倘予以裁定宣告破產,以優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有財產,恐連支應相關之破產財團之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均不足,遑論尚有六百餘萬元之稅捐債權待償,故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依破產程序受有債權之公平受償及分配之機會,是依據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難認有對優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