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142號聲 請 人 冠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伍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5之本票部分,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乙節,因聲請人聲請時,到期日均尚未屆至,聲請人尚無從行使追索權,則自不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美雲 ┌─────────────────────────────────────────────────────────────┐ │附表: 96年度票字第214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96年8月29日 │64,000元 │64,000元 │96年9月15日 │96年9月15日 │WG-0000000 │6 │ │ ├──┼───────┼───────┼────────┼──────┼──────────┼───────┼───┼───┤ │002 │96年8月29日 │64,000元 │64,000元 │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15日 │WG-0000000 │6 │ │ ├──┼───────┼───────┼────────┼──────┼──────────┼───────┼───┼───┤ │003 │96年8月29日 │64,000元 │64,000元 │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15日 │WG-0000000 │6 │ │ ├──┼───────┼───────┼────────┼──────┼──────────┼───────┼───┼───┤ │004 │96年8月29日 │64,000元 │64,000元 │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15日 │WG-0000000 │6 │ │ ├──┼───────┼───────┼────────┼──────┼──────────┼───────┼───┼───┤ │005 │96年8月29日 │64,000元 │64,000元 │97年1月15日 │97年1月15日 │WG-0000000 │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