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鳳凰國 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業務員,嗣於94年7 月18日上午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因強烈颱風海棠來襲,原告在抵達公司前之路途中被颱風吹落之招牌打倒受傷,導致原告三顆門牙脫落,下顎齒槽骨骨折及下唇黏膜撕裂傷,經牙醫診所診斷必須植牙及製作義齒,醫療費用估價為35萬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依法請求被告補償等語。貳、被告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及證據資料均無意見,但希望法院以判決方式依法審酌原告請求之數額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而於上班途中因意外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新竹市警局報案紀錄、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門診單、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估價單等為證,被告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 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 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其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事故致受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則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949號判決意旨參酌),是以 依照上開說明意旨,原告既於準備提出勞務之上班途中遭遇意外傷害,應認屬職業災害,原告自得向被告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請求因上述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補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門牙脫落、齒槽骨骨折之傷害,醫療費用估算為35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被告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對於原告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經本院函詢原告接受診療之維成牙醫診所結果,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其門牙因外傷脫落,需植牙及義齒重建,此為牙齒外傷脫落後之必須治療,蓋若不接受人工植牙,其齒槽骨會隨時間萎縮,並造成唇部變形,故認植牙及義齒重建為恢復外觀及功能之最佳方法及必須性治療,而其診療費用共計24萬元,有維成牙醫診所函文及病歷表、收費紀錄附卷可稽,易言之,原告所受門牙脫落、齒槽骨骨折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4 萬元,且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係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應由被告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補償原告。 四、綜上,原告既因上班途中受有職業災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萬元,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給付醫療費用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涉,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