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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1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132號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陳藍萍即宏鑫商行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緣原告與被告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惟被告自94年4月8日起即積欠原告貨款未償,金額共計33,532元,此有作為雙方交易憑證之銷售單3紙可資為證。原告另善意執有被告所簽發,為抵付他筆貨款支票1紙,票面金額共計15,200元,借期提示竟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可資為證,經原告催索,均無效果,爰依貨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銷貨單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被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之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本件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15,200元及自提示日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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