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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楊明箴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璟元五金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振坤即利奇商行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198號原   告 璟元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振坤即利奇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上需要,自民國(下同)87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等產品,因而積欠原告貨款計新臺幣(下同)57,424元,期間雖被告曾償還部分貨款12,255元,惟尚欠45,169元,嗣經催討無果,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日期區間明細、戶籍謄本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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