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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1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198號
原   告
璟元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振坤即利奇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上需要,自民國(下同)87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等產品,因而積欠原告貨款計新臺幣(下同)57,424元,期間雖被告曾償還部分貨款12,255元,惟尚欠45,169元,嗣經催討無果,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日期區間明細、戶籍謄本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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