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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29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297號

原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參加人
丙○○

            號(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乙○○自民國90年11月21日起,至92年9月2日止,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並於92年8月2日、92年9月22日分別招攬保單號碼196395、要保人甲○畬及保單號碼225053、要保人己○○之保單,此二保險契約係屬鑽石石生養老險,最高投保年齡之限制為70歲。原告依約發給招攬保件之業務員即被告乙○○此二件保件之首年佣金台幣 (下同)48,496 元,業務津貼15,518元及直轄業津貼15,153元,並於當季發給季超額獎金7,274元,並於隔年核發年終業績獎金7,259元,扣除本公司代扣之所得稅9,370元後,被告乙○○實際領取之利益為84330元,已匯入被告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且已成為被告之薪資所得。95年10月4日,原告收悉要保人鏡秋之保險契約解約聲請書及其身分證影本,始發現要保人己○○為19年出生,投保時已73歲,原告公司收悉要保人甲○畬之保險契約解約聲請書及其身分證影本,始發現要保人甲○畬為10年出生,投保時已83歲,原告公司基於誠信,決議以契約自始無效,加計2%利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費,前述二保險契約既屬自始無效,依兩造所簽訂之「業務員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6項之規定「倘保險契約因無效、撤銷或甲方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約等其他原因取消時,甲方依法退還已繳保費,乙方不論任何理由立耶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任何報酬予甲方」,故被告自應依該契約之約定退還因招攬保單號碼196396、225053號所領取之報酬等語。至被告另主張對前述保單內容不解,惟被告確係原告之業務員,並曾參加原告公司出資舉辦之業務員高峰會到北京旅遊,該次93年3月旅遊係原告公司為表揚2003年下半年業績優秀之業務人員所舉辦,被告既參加該次旅遊,自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另被告主張前述2保險係丙○○借用其名義所招攬,與其無關,然被告此主張係表示被告自願為丙○○之人頭,供丙○○自由使用被告名義帳戶,被告既自願將其帳戶借予丙○○使用,自應就丙○○所為之行為負概括承受之責,因對第三人而言,根本不知被告與丙○○間之內部關係,而被告與丙○○間紛爭解決後之結果再為釐定方屬有據,就此,被告應就被告沒有該帳戶領取原告公司之佣金之事實加以舉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主張被告不曾在原告公司任職,對原告所稱前述保單內容不了解,前述保單係原告前夫之兄丙○○任職原告公司時,為節稅利用原告外義所招攬,至丙○○用以領取前述佣金之被告名義之郵局帳戶原係被告交給其子女轉交給丙○○之妻,用以領取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供子女生活費使用,被告並未將該帳戶借給丙○○使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判斷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招攬保單號碼196395、要保人甲○畬及保單號碼225053、要保人己○○之保單,此二保險契約係屬鑽石石生養老險,最高投保年齡之限制為70歲。原告依約發給招攬保件之業務員即被告此二件保件之首年佣金台幣 (下同)48,496 元,業務津貼15,518元及直轄業津貼15,153 元,並於當季發給季超額獎金7,274元,並於隔年核發年終業績獎金7,259元,扣除本公司代扣之所得稅9,370元後,被告實際領取之利益為84330元,已匯入被告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且已成為被告之薪資所得。95年10月4日,原告收悉要保人鏡秋之保險契約解約聲請書及其身分證影本,始發現要保人己○○為19年出生,投保時已73歲,原告公司收悉要保人甲○畬之保險契約解約聲請書及其身分證影本,始發現要保人甲○畬為10年出生,投保時已83歲,原告公司基於誠信,決議以契約自始無效,加計2%利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費,前述二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述保險契約要保書、己○○、甲○畬身分證影本、匯款明細表可證。

㈡、前述保險亦確係前任職於原告公司之丙○○與要保人聯繫承攬之事實,亦有證人己○○、甲○畬在本院辯論時證述明確。

㈢、然前述保險雖實際上由丙○○所招攬,但係以被告招攬名義向原告陳報,並以轉帳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方式,由被告名義向原告公司領取前述保險契約之佣金及津貼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否認在原告公司任職,惟查:

⒈兩造在90年1月20日曾簽訂業人員聘僱契約,有該契約書可證,該契約書顯係丙○○所簽,惟丙○○簽署該契約書時,亦提出被告照片、身分證影本及被告名義郵局存摺影本,並以該郵局帳戶供作被告領相關獎金及津貼之轉帳之用,有被告人事資料、身分證影本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證。況被告亦曾以業務員身分參加原告所舉辦之業務員高峰會北京遊,有該次旅遊大會手冊 (被告姓名列於該手冊第8頁)可證,被告既將相關資料交給丙○○使用,並以業務員身分參加該次旅遊,縱被告未實際招攬保險業務,僅係丙○○之人頭,被告與原告間仍有業務員聘僱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至被告另主張丙○○使用該存摺係未經被告之授權,該存摺係她請其子女轉交給張新之妻,供領取被告子女之生活費,但就此部分,被告未舉證證明,況如被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該存摺帳戶係被告在使用,被告帳戶內如有本件8萬餘元之款項,何以被告不知?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法採信。被告另主張參加前述北京旅遊係其自費參加,並曾交付費用給丙○○之父,惟就此部分,被告亦舉證證明,況被告既參加該次遊旅,該次旅遊之手冊,將被告列為表現優異業務員受獎名單,何以被告竟不知自己是業務員?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㈣、兩造間既有前述業務員聘僱之契約存在,前述被告名義招攬之保險契約復有無效之原因,依該契約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因該無效保險契約所取得之獎金及津貼,則原告依前述契約第2條第6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一千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柏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29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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