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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楊明箴彭淑苑方鴻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小字第29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在對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內容,係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證人譚鏡秋、李福畬亦證實其保單係張新弼所招攬,而非上訴人,故本案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人係張新弼,被上訴人亦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保險業招攬及核保規定。此外,被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提出其所舉辦之北京之旅之參加人員名單以證明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惟該名單成員除了員工成員外,尚有自費參加旅行之非員工成員,上訴人雖參加該旅行,但不代表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又被上訴人宣稱上訴人為業績優秀之業務員,被列為受獎名單中,然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加上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參加幸福人壽2003年頂尖高手表揚大會並接受領獎,由此可證實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業務員聘僱契約書係張新弼所私自簽署,上訴人已向其提出刑事告訴,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業務員聘僱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判決係依據該業務員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6項所作成,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內所載之內容,係就第一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方鴻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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