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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3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313號

原告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浩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簽發支票號碼為QC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5日,以保證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07元之支票乙紙,且交由原告收執。嗣原告於95年10月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37,307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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