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建簡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建簡字第3號
- 原告
- 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萬順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有3,850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