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顏錦德即三友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未獲支付, 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皆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權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予伊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盛達模具社,以供盛達模具社週轉之用,日後再於貨款中抵扣,伊曾向盛達模具社言明如遭退貨伊即拒絕付款;嗣盛達模具社交付之貨物遭伊退貨,伊欲取回系爭支票,然已找不到盛達模具社,伊無能力支付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然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承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盛達模具社收執,而系爭支票係由盛達模具社背書轉讓予原告,則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何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盛達模具社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既無得對抗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事由存在,自應依據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281,925元,及自95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龔紀亞 ┌───────────────────────────────────────────┐ │附表: 96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 │ 1 │三友工業社顏│萬泰商業銀行│95年12月5日 │ 281,925元 │95年12月5日 │CP0000000 │ │ │錦德 │南大分行 │ │ │ │ │ └──┴──────┴──────┴──────┴──────┴──────┴─────┘